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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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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军用土地管理条例:保障国防建设,规范土地管理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为了强化军事用地监管,维护并有效运用军用土地资源,确保国防及军队发展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中提到的军用土地,是指依照法律由武装部队负责使用和照管的土地,但并非包含武装部队租赁或借用来的土地。
第三条 军用土地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关键资源,是国家维护国防安全、支持军队发展的重要保障。这种土地资源为巩固国防、强化军队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 军用土地管理方面的工作,要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核心领导地位,遵循国家最高领导人关于强军的重要论述,执行新时代军事战略的指导方针东莞高埗律师,遵循以军事需求为主导、军地协同保障、合理调配资源、高效利用土地的标准。
第五条 军用土地的支配权归中央军事委员会所有,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受其委托,代为行使该权利。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后勤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权限,承担该单位军用土地使用管理的实际事务。
县级及以上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范和既定权限,承担着土地治理的监管任务。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照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求,强化对军用土地的统一规划,促进军用土地资源合理调配,提升资源运用效能。
第七条 军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申请不动产登记事宜,涉及军用土地的,需由军队团级以上机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该机构位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若国家针对不动产登记有其他具体要求,则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军用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此外还需标明实际负责使用管理的部队专属标识,若无专属标识,则应写明部队的正式名称。
第八条 涉及以下土地,地方以上行政单位需依照相关规范确认其使用权归属于武装部队,除非存在相悖的证明材料:
(一)军队依法依规填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
军队保留、未移交地方且持续由军方负责的农场、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区、训练场地、射击场、废弃机场等土地;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军队单位所占据且持续经营管理的土地。
第九条 军队单位依据国家自然资源探查统计、地籍探明规范以及军队建设进步需求,实施军用土地探查、汇总。
第十条 军队开展基建需占用土地时,应优先利用现成的军事用地;若必须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须遵循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年度土地利用安排和土地用途管控规定,尽量选用未开发的土地,同时依照法律流程完成项目用地的各项审批手续。
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土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如果确实需要占用农田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耕地占用和补充的平衡工作。
省级以上政府单位负责制定国土空间蓝图和土地使用年度安排,需要顾及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的需求,同时要听取军方相关机构的看法。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军队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通报和军地对接机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核准的军队建设年度安排等指示,拟定年度新增土地需求目录,联合国务院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把年度新增土地需求目录告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须将年度新增土地需求目录转达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须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规、行政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全力保障军队基建项目所需土地。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 军队单位建设新项目需要用地时,团级以上机构应遵循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待获得有权政府批准,市县政府需依法及时足量提供土地,若按规定属于划拨用地,则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军队单位需依照国家相关准则,承担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军队关键性工程所需土地若要改变空间规划方案,就必须依照法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军事核心工程若确需提早动工,需遵循国家相关规范,由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审查许可,方可先行征用土地;获得许可进行土地征用的,相关军事单位必须依照法规及时完成用地申请手续。
军队核心基建项目名单由中央军委后勤部依照军委相关准则制定,经过流程与国务院相关单位共同发布。
第十四条 军队基建项目用地执行规范管理措施。相关单位必须遵循基建项目用地规范,合理预估工程占地所需面积,严格限制用地范围。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若要在军用土地上方建造架空设施,或在其下方铺设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必须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依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应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如果项目涉及军事设施,则需遵循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若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社会公益项目需求,需临时使用军事用地,则必须与团级以上军事单位达成书面约定,依据约定内容确定土地用途和租赁时长,且不得在租赁的军事场地上建造固定性建筑设施。该书面约定须遵循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制度规范,并完成审批程序。协议规定的有效期通常不会超过两年,如果到期后确实需要继续使用,就必须重新签署文件并经过相关机构的核准。
地方政府在组织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下,若需临时使用军用土地,需先与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协商并获得许可,同时军队单位应立即完成相关审批流程。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为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要求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能够通过多种途径调整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包括与地方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换并合并管理,或者将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移交地方使用。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务必遵循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相关准则并获得许可;倘若未获许可,任何转让活动均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处置要优先选择军队和地方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换和合并,把那些分布零散、利用不充分、使用有约束的军用土地,换成符合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求的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和整合,涉及军队与地方,可以在县以上的行政区域进行,相关的政府需要提供协助,详细的规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后勤部门来制定。
第十九条 出现特定状况时,军用土地的利用权能够依据相关制度向民用部门让渡,具体操作需遵循既定规范,相关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地方政府因推行区域发展规划而进行老城区改造,或因公共事务需求,确实需要征用军事用地;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如果被废弃、迁移或者转为民用用途,那么原先这些设施所占据的土地,军队将不再加以利用,可以选择保留下来。
(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移交地方需依照相关法规获得批准,军队的团级以上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部门,要在批准通知下达后的两年之内办妥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转让,并且依照法律要求完成不动产的登记工作,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时间还没有完成,军队的团级以上单位就必须依照规定流程向最初的批准机构进行汇报。
土地使用权的军用属性变更记录或者依法取消登记之后,县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土地管理部门高埗律师,需要妥善处理后续的土地事务。
军队单位处理军用土地的使用权时,必须依照法规开展地价评定工作,评定出的价格将作为土地置换或补偿的参考标准。具体的地价评定规范由国务院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门联合拟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
任何团体或个人,若遭遇军用土地被非法占据、受到污染损害或遭到破坏的情况,均有权进行揭发和指控。
第二十二条 军队后勤保障单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构建军用土地管理信息交流平台,定期互通有无,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情报信息要及时共享。
土地使用权方面若有分歧,需双方自行商议化解;若商议未果,应由县级以上行政机构进行裁决。倘若当事人对相关政府机构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能够依照法规申请复议,或选择司法途径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军队因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等专项活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若不改变土地原用途,需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可由军队单位与地方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按约定方式和期限使用土地并支付补偿;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则必须依法完成相关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若有违背本条例条款,擅占、弄脏、毁坏军用土地的,由县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联合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农业、林草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律实施惩处。
军队相关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构与地方各级政府单位的相关职员,在处理军用土地事务时若出现权力滥用、工作懈怠或营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相应的惩处。
第二十七条 若违背本规章要求,导致产生损害,需依法担负民事责任;若形成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接受治安管理方面的惩处;若涉及犯罪行为,必须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土地交由相关机构管理,其运作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条款,同时符合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指示。
第二十九条 实施重大基础建设项目需占用军用土地时,具体要求、操作流程以及补偿办法等细节,应由国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联合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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