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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四号: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通过并将于2025年7月1日施行

时间:2025-07-05 19:3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四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经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修订,现已正式公布,并将于2025年7月1日开始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为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推动其健康发展,确保公民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确保法律得到准确执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需将法律援助任务融入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蓝图、基本公共服务架构之中,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国家经济、社会同步进步。

县级以上政府需将法律援助所需资金纳入本地区政府财政预算之中,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省司法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法律援助补贴的规范,依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法律援助服务的类别、办理费用以及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进行评估,并实施动态的调整机制。同时,设区的市政府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援助补贴标准进行适度提升。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管。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必要的协助与保护。

第五条,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需在其职责权限内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同时也要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执行任务创造便利条件。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需构建完善的沟通协作体系,确保在权利告知、案件移交申请、案件处理等环节的顺畅对接,从而保障法律援助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高埗律师,依据各自的职责与工作实际情况,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符合其特点与需求的援助,以法律形式为主。

第七条:积极促进与长三角及其他相关省市在法律援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努力构建法律援助跨区域协作机制,完善异地协作流程,实现信息沟通的无缝对接,并推动资源共享,以构建一套健全的法律援助协作体系。

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承担着执行以下法律援助任务的责任:

通过设立服务窗口、电话咨询和网络平台等多种渠道,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并告知其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所需满足的条件以及相应的申请流程。

负责接收并审核法律援助的申请,迅速判定是否应提供法律援助。

指定高埗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单位,以及高埗地区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来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本机构将指派持有高埗律师执业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员工,为他们提供符合规范的法律援助服务。

(五)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六)需定期向公众披露法律援助资金的具体运用情况、案件处理的进展、以及质量评估的成果,并主动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鼓励并扶持符合资格的个人投身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列,依照法律规定,提供以下志愿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等相关服务;

(三)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五)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机构需强化法律援助的信息化进程,广泛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简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并促进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和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工作协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积极推动,致力于构建覆盖全省的法律援助申请统一受理系统,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在全省范围内的便捷办理。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工作者需勤奋尽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规范,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服务的水平。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若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未能聘请代理人,他们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寻求法律援助,前提是申请的事项不在该法规定的例外之列。

(一)依法请求行政补偿;

(二)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要求赔偿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四)请求高危作业损害赔偿;

要求赔偿因使用假冒伪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所导致的农业生产损失;

(六)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及其流转过程中,相关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提出维护民事权益的诉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且已由相关部门及单位确认的人员,若因保护个人合法权益而寻求法律援助,将不受法律援助项目范围的约束。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

第十四条规定,公民若想获得法律援助,其经济困难程度需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两倍的水平。

市级政府在其管辖区域内,可依据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适当降低公民获取法律援助所需满足的经济条件门槛。

若申请人在同一事项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则该申请将由最先接收到该申请的机构负责处理。

若法律援助机构在处理申请时产生分歧,则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指派负责受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须在发现相关情形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要求其指派律师。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非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否则必须在开庭审理前十五天,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若他们提出法律援助的请求,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和监管机构需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申请转至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接下来的三天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代理人,协助他们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规定,若需申请法律援助以担任代理人、进行刑事辩护或代为起草法律文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所需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在申请过程中,若涉及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需额外提供能够证明其代理权限的相关文件。

经济状况说明文件,亦或是依据法律无需受经济困境限制的相关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寻求法律咨询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立即予以处理,无需进行审查以及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判定。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援助请求后,需依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对于提交的申请材料,若其符合相关要求,则应予以接受处理,同时向申请人发放一份证明已收到申请材料的正式文件。

如提交的申请资料存在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情况,应一次性向申请人明确指出需要补充或修正的全部项目,或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解释。若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完成补充或解释,其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若申请内容不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接受范畴之内,需向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予接受,并详细阐述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若能明确指出有权处理此事的部门,则应指导申请人前往相应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若申请人因经济困境寻求法律帮助,需详实陈述其经济困境的具体情况。

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者的经济困境进行审查,这一过程可以采用网络审核、实地考察、协助审核等多种手段进行详查,亦或是由申请人自行作出诚信保证。

法律援助机构在执行核查任务时,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均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法律援助申请之后,若需对异地情况进行核实,该机构有权向相关地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合作请求。被请求机构有责任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且进行合作事项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机构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需在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在七天的时限内完成审查程序,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最终判断。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资格的申请人,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相应地编制法律援助决定文件;而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资格的申请人,则应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东莞高埗律师,并相应地编制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文件。在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中,需明确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如何提出异议及其相应的途径和方法。

申请者补充完善材料及提供说明所需时长,以及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其他地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协助核实所需的时间,均不应计算在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能够依据申请事项的多样性,决定提供包括法律咨询、代为起草法律文件、代理诉讼、刑事辩护以及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案情不复杂、诉讼金额不高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能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件,并且能够指导当事人独立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一旦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所规定的应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该机构便有权作出决定,先行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需在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手续的补办,并提交所需材料;若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手续补办或材料齐全,抑或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定其不符合援助条件,则应停止对其实施的初步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裁决之后,必须在三天内依照法律规定,指派或安排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来负责处理相关的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关于指派高埗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案件的通知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即三日内,指派相应的高埗律师负责处理相关案件,并且需及时通知上述三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况之外,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做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策:,

(一)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我国将致力于创建法律援助职称的专业类别,并确保职称申报途径的畅通无阻,以此促进法律援助团队向专业化方向不断进步。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援助任务时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对其进行更换,同时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机构也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在处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务时,严禁泄露所掌握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以及公民的个人信息。

(四)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对受援人进行指挥、挑唆、唆使、引导,使其运用非法途径来处理争议与纷争。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若法律援助案件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法律援助人员需立即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汇报:,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异议;

四、若发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的权益冲突,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继续承担案件处理职责;

(五)可能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需依照国家及省里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法律援助服务实施监督。他们需通过第三方评估、质量检查、同行互评等多种手段,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这些考核评估的结果需要向公众公布。同时,这些考核评估的成绩将被用作对高埗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中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每年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需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流程进行规范化管理,同时,应采取多种手段,包括庭审现场观摩、案件卷宗审查、咨询案件办理部门的意见以及跟踪访问受援人,以此推动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品质。

第三十一条若法律援助机构未能提供合理理由拒绝发放法律援助补贴,司法行政部门将责成其进行整改;若情况较为严重,将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则应依照这些条款执行;若行为触犯刑法,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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