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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分散单位工伤风险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第375号令,公布了相关内容。这一令是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的决定》而进行的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确保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的员工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推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减轻用人单位在工伤方面的风险,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基金会、高埗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雇佣工人的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均需遵守本规定,参与工伤保险,并为所属全体员工或雇佣人员(统称为职工)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
在我国境内,不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以及高埗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员工,亦或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员,都享有根据本条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需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条款,该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雇主需在本单位公开展示参与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企业及员工需严格遵循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条文,切实执行安全与卫生的操作规范及指标,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力求降低和消除职业病对健康的威胁。
职工一旦遭遇工伤事故,雇主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受伤员工能够获得迅速的医疗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其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管理职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规定,设立了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该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时,务必征询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代表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规定,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所获得的利息收入,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纳入基金的其他各类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我国依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的差异设定了相应的费率标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的频率,在各个行业内部设定了多个费率等级。这些行业差异费率和行业内部费率等级由国务院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在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实施。
统筹考虑地区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选取其所属行业内的相应费率档次,进而确定该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需定期对全国各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与支出状况进行调研,并据此迅速制定出调整不同行业费率及行业内部费率等级的具体方案,经国务院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开发布并实施。
第十条规定,雇主需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而职工个人无需承担此费用。
企业需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计算方式为:将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相乘,得出具体数额。
对于那些难以依据工资总额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负责制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对于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强的行业,可以选择集中异地参与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措施将由国务院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联合相关行业的主管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需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资金专用于支付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费用,工伤预防所需的宣传和培训支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各项费用。
工伤预防资金提取的标准、运用及管理细则,是由国务院的社会保险主管机关联合国务院的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将工伤赔偿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建设或改造办公设施、分发奖金,亦不可将其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保留一定比例的储备资金,以应对统筹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所需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若储备资金不足以支付,则由相应地区的人民政府先行垫付。储备资金在基金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储备资金的使用细则,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上下班时间,若员工在工作地点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期间不幸遭遇事故伤害;
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地点,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暴力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情况;
(四)患职业病的;
在执行工作任务外出期间,若因工作性质导致受伤或遭遇事故导致失踪。
在往返于工作地点的途中,若遭遇并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是遭受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事故造成的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场合内,若因突发疾病导致生命终结,或者在48小时内的紧急救治中未能挽回生命的情况。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若该职工此前曾在军队服役,并因战斗或公务中受伤导致残疾,且已经获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但在入职新单位后,其旧伤出现了复发的情况。
若职工符合前述第一款中的第一或第二项条件,则可依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的相关福利;而若职工符合前述第一款中的第三项条件,则可依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规定指出,若职工满足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相关条件,但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规定,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被确诊或鉴定为患有职业病,其所在单位需在事故伤害发生当天或确诊、鉴定为职业病当天起30天内,向统筹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遇到特殊情形时,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期限可适当放宽。
若用人单位未依照前述条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时或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始,可在接下来的1年期限内,径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区域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理应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然而,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这项任务实际上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具体处理的。
若用人单位未能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在此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均需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具备证明与雇主间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件;
医疗诊断证明文件,亦或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需详细填写事故的具体时间、发生的地点、事故的成因以及员工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等关键信息。
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缺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一次性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完成材料补正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时,若审核需求,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详尽的调查与核实。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均需提供必要的协助。至于职业病的诊断及诊断争议的鉴定,则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对于已经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若职工或其亲属认定某事故为工伤,而用人单位持不同意见,则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60天内完成工伤认定的裁决,并且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告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其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于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工伤认定申请,需在15天时间内完成工伤认定的裁决。
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必须以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的判定为依据;若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尚未得出结论,则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将暂停执行。
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则该工作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旦职工遭受工伤,在经过治疗,伤情大致趋于稳定,但仍然存在残疾或劳动能力受损的情况,便需进行劳动能力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者劳动功能受限程度以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程度的分级评估。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可分为三个不同级别:一是完全无法独立完成日常生活;二是大部分日常生活无法独立完成;三是部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标准是由国务院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联合国务院的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向相应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同时需附上工伤认定结果及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相应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同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构建了医疗卫生领域的专家数据库。该数据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当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需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三位或五位相关专家,以此组成专家组。专家组负责提出鉴定意见。随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形成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在必要时,委员会还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完成相关诊断工作。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在接到鉴定申请后60天内给出鉴定结果,如需,结论作出时间可额外延长至90天。鉴定结果需迅速通知申请鉴定的个人或单位。
第二十六条若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自接到鉴定结果之日起,有权在15天内向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将作为最终判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过程必须保持客观性与公正性。若鉴定委员会成员或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则必须采取回避措施。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公布之日起满一年,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负责机构觉得伤情有所变动,便有权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核及复查,其期限则需遵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指示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规定,员工在作业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接受治疗时,将获得相应的工伤医疗福利。
工伤职工需在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若遇紧急情况,可先行前往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处理。
工伤治疗相关费用,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以及住院服务标准,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这些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职工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可享受伙食补助。若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其交通和食宿费用,在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后,亦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该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则由所在统筹地区的政府予以规定。
工伤人员若因非工伤原因患病接受治疗,将无法获得工伤医疗的相关待遇,其医疗费用将依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工伤职工前往与服务协议签订的医疗机构接受工伤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若符合相关规定,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旦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若随后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对于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继续予以支付,不得中断。
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若因日常生活的需求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有权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等辅助设备,以及配置轮椅。这些辅助器具的费用,将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
第三十三条规定,若职工在工作中不幸遭遇事故受伤或患上职业病,需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此期间,其原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并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按月发放。
停工留薪期限通常限定在12个月以内。若伤情较为严重或情况较为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该期限可适当放宽,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仍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将停止领取原有的待遇,并依据本章节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若仍需继续治疗,将可以继续享有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若生活无法自理,在停工留薪期间所需的护理工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旦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得到评定,并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确实需要生活护理,那么他们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获得生活护理费用的支付。
生活护理费用根据自理能力的不同,分为三个等级进行支付,具体为: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则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来支付;若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则支付比例为40%;若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则支付比例为30%。
第三十五条规定,若职工因公受伤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其劳动关系将得到保留,需离开工作岗位,并有权获得以下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具体标准如下:一级伤残可获得相当于本人27个月工资的补助,二级伤残为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工资,四级伤残则为21个月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一级伤残者可获得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者可获得85%,三级伤残者可获得80%,四级伤残者可获得75%。若伤残补助金的实际数额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补齐差额。
工伤职工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完成退休手续,其伤残津贴将不再发放,而将依照国家相关法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充。
职工若因工作原因造成残疾,并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那么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需以伤残津贴作为计算基础,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被评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的职工,他们有权获得以下相关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对于不同伤残等级的人员,将发放不同额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五级伤残者将获得相当于本人18个月工资的补助,六级伤残者则可获得相当于本人16个月工资的补助。
保留与雇主的雇佣关系,雇主负责分配适宜的岗位。若难以提供工作,雇主需按月支付伤残补贴东莞高埗律师,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者获得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者获得本人工资的60%。此外,雇主还需按照规定为其缴纳所需的社会保险费用。若伤残补贴的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雇主需负责补齐差额。
工伤职工如提出申请,有权与雇主解除或结束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补助金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发放,而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雇主一次性支付。这两项补助金的详细标准,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因工作原因造成残疾,经鉴定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他们将获得以下相应的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将根据伤残等级一次性发放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七级伤残者可获得相当于13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八级伤残者可获得11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九级伤残者可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而十级伤残者则可获得7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
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亦或是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工伤保险基金将负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用人单位则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此类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若工伤职工出现工伤复发,经确认确实需要接受治疗的,他们有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规定,若职工因公殉职,其亲属可依据本条所列条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费用补助、对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向因工死亡的职工的亲属发放的赡养抚恤金,依照职工个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该抚恤金发放给那些在职工生前为其主要经济支柱、且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标准如下:配偶每月可领取40%的抚恤金,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可领取30%,而对于孤寡老人或孤儿,每月的抚恤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额外增加10%。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被核定的供养亲属所获得的抚恤金总额,不应超过职工生前所获得的工资数额。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设定为前一年全国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不幸因工去世的,其亲属有权获得本条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相应待遇。
在职工因一级至四级伤残而暂停工作并领取薪酬的期限结束后,若该职工不幸去世,其亲属有权获得本条款中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规定如下:伤残津贴、亲属供养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用,应依据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动等因素,进行相应的适时调整。至于具体的调整措施,则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制定相关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若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遭遇事故或参与抢险救灾时失踪,自事故发生之月起,其工资将连续发放三个月;自第四个月起,工资发放将暂停,而其供养亲属将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抚恤金。对于生活陷入困境的职工家庭,可一次性预支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若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定为死亡,则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职工因工死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工伤职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将不再享有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转让的情况,接续其业务的单位需承担起前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责任;对于先前已加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接续单位需前往当地相关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的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则由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单位负责承担。
在职工被借调期间如遭遇工伤事故,其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原雇主单位负责,同时,原雇主单位与借调单位之间可以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
企业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将依照法律规定,将应由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予以支付。
第四十四条规定,若职工被派往国外或地区工作,按照目的地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加入当地的工伤保险,则应加入当地工伤保险,同时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将暂停;若无法加入当地工伤保险,则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将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规定,若职工遭遇工伤事故,且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则应依据重新评估的伤残等级,领取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及员工数量进行核实,完成工伤保险的注册手续,同时承担起保管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用及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记录的责任。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办机构需与医疗单位及辅助器具供应机构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服务合同,并对外公示已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单位及辅助器具供应机构的详细名单。至于具体的实施措施,则由国务院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国务院的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机构共同制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需依据协议及国家相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以及辅助器具费用使用状况进行审查高埗律师,同时确保按时、足额完成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办机构需定期对外发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状况,并且需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关于调整费率的意见。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需定期组织听取工伤职工、医疗单位、辅助器具配置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对优化工伤保险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支付状况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及审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以及管理状况实施严格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若发现有关工伤保险的违规行为,均有权进行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开展调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确保举报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待遇问题上产生分歧,应依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解决。
第五十五条,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相关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或其亲属、或该职工的雇主,若对工伤认定申请未被接受的处理决定持有异议;
(二)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或其亲属、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持有异议;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若医疗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后,发现经办机构未按照协议或相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若对经办机构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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