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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潘庸鲁讲解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裁判思路,聚焦效率

时间:2025-06-07 20:3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推出“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节目,特请上海法院的审判精英、援疆干部,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党组成员、副院长(挂职),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三级高级法官——潘庸鲁,为大家详细阐述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理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基础,实体上实施宽大处理,程序上加快办理速度。在坚守公正价值的前提下,力求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效率。因此,这一制度将公正视为根本,以追求效率作为其价值追求。在保持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对宽泛的幅度进行大幅度的让步,这本身就是对效率最高水平的诠释;若未能对效率给予足够的重视,该制度将缺少持续有效运作的内在动力。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那些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中仅有少数是因为一审的实体判决或程序上存在错误,被告人才寻求上诉途径以获得救济。然而,绝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告人,他们之所以提起上诉,主要是为了留在服刑场所或者为了争取更宽的刑罚,理由是原判刑罚过重。这些上诉行为,通常被视为违约性上诉,即被告人通过上诉追求的并非控辩双方达成的预期利益,而是其他非正当性的利益,如无理由或投机性的上诉。被告人在违约后提起的上诉通常并不针对原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判决的定罪和量刑提出不同意见,这种上诉在本质上接近于无效的上诉,尽管如此,它仍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引导减少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方面,针对被告人的违约性上诉提起抗诉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思考。

01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充分尊重和保障

上诉权是请求权和救济权的体现,意味着被告人在遭受不公正待遇或权利受损时,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更改或撤销,以确保获得公正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国家应尊重并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不容任何理由剥夺。显而易见,上诉无需提供任何借口,被告人所享有的上诉权是绝对的。这一规定反映出我国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给予充分保障的坚定立场。上诉权作为保障弱势被告人二审诉讼权益的核心,即便有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的情况,国家亦未采取法律层面的制度性限制。

被告人通过特定方式与控方达成共识,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将提出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建议。法院在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一般会依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判决。按照这一逻辑,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自主决定,量刑结果已事先获得被告人的同意,从而确保了判决的公正性。被告人在判决未超出其认罪认罚承诺书所定范围的情况下,理应接受判决并停止上诉。然而,人的本性复杂,往往追求利益而避免损害,被告人在签署承诺书前可能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或艰难的选择,最终作出妥协。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度保障下,被告内心可能寄希望于通过上诉来争取更宽的处罚,或者出于留所服刑等目的而进行投机或无端的上诉。这种心理是人的本性使然,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理解和考虑。法院必须充分尊重并维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利,这样才能确保刑事二审程序在救济和纠正错误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鉴于此,为了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不应因采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限制或剥夺被告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

02

准确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法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并无制度上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支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继续上诉,因为认罪认罚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共识。对于违反规定的上诉行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并有效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来引导被告人放弃此类上诉,这无疑是对确保该制度稳定发展的积极探索。

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不宜提起抗诉,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指出,抗诉的对象是那些确实存在错误的初审判决,即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那些确实存在错误的初审裁判得以生效,并通过二审程序来纠正这些错误。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一审判决是基于控辩双方当时所签订的具结书而作出的确认,即便当事人提起上诉,也不能说明一审判决本身存在错误。既然一审判决已经确定,那么用抗诉来回应被告人的上诉,就与抗诉权的法定目的和条件不符。

关于这一观点,作者认为其中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地方。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合法依据涵盖了“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刑罚显失公正”等情况。这些判断的依据首先取决于检察机关的“看法或解读”,至于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刑罚显失公正,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解读上述抗诉的论据时,观点上存在些许分歧东莞高埗律师,然而,这种差异并未导致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时的热情和积极性有所减弱。在一审判决前,若被告人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从而获得减刑,随后却提起上诉,检察机关通常会以被告人未履行认罪认罚的承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为依据,提出抗诉。他们建议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的刑罚进行纠正或加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抗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纠正一审中的错误,以此对抗被告人的上诉,并最终减少被告人的上诉比例。

其次,这类案件与常规刑事案有所区别,它体现为控辩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协议,这一协商环节中,被告人主动承认罪行并真心悔过,并非仅由检察机关一方进行指控。不管被告是出于何种原因或目标,他通过认罪和接受处罚实际上获得了较大的刑罚减免,而且减免的幅度超过了自首、坦白等情况所能得到的,这种减免的核心依据是认罪认罚的承诺书。除非出现新的情况,一旦提起上诉,从逻辑上就会动摇或否定减免刑罚的基础事实。然而,从客观角度讲,在判决正式生效之前,被告有权随时改变主意,同样,抗诉机关也有权进行纠正。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所有有利条件都归被告人独享,且这些条件不会遭到剥夺。这种状况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原则以及平等性要求,法律亦不会支持被告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第三,从法理角度分析,被告人在量刑上享受的宽大处理程度越高,相应地,他们应当放弃的权利也就越广泛。在被告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与合意。这种契约与合意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违背诚信的基本原则。若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中获得了从宽处理并随后提起上诉,其诉讼权利将再次得到恢复,此前所放弃的权利将不再有效;若其获得的从宽处罚无法撤销,这必将导致权利让渡与从宽处罚之间的失衡。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若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只能作出与一审相同或更轻的判决,从而使上诉的被告人在未认罪的前提下,依然能够享受到从宽的待遇。若不对此类违约上诉行为进行约束,很可能会引发其数量急剧增加,进而大量占用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与该制度旨在节省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宗旨相悖。

因此,为确保二审抗诉权的审慎、精确与适时运用,检察机关必须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防止抗诉权的误用。实际上,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并非单纯是对一审判决错误的改正,更应是对认罪认罚协议的调整。观察刑事改革的趋势,对这类上诉权实施适当的限制与引导,既满足现实需求,又与司法理念相吻合。

03

以案释法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案件进行详尽审查,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并充分发挥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的监督作用以及为权利提供救济的功能。沈亮副院长在撰文中强调,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对于被告人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后,若其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需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区分高埗律师,并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裁决。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量刑方面均无误,则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得仅因被告人提起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就错误地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或量刑不当,进而加重刑罚。

2019年8月至2023年6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追求非法所得,由其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陈某主导,在从境外购买头盔及配件等商品的过程中,通过虚报价格等手段进口相关货物,随后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以获取暴利。在此期间,陈某在确认虚假申报价格后,自行或通过报关公司制作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利用私人账户进行部分货款的汇兑支付;同时,部分涉案货物则是陈某委托通关团伙以“包税”手段走私入境。根据上海海关的核算,被告公司通过上述手段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45票,合计逃避应缴税款达661万余元。

2023年7月26日,侦查人员抵达陈某的办公场所进行侦查,陈某主动予以协助,并出示了相关证明文件。随后,陈某如实地供述了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到了2023年8月11日,被告公司退还了一部分非法所得,金额为119.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已缴纳的罚金情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了附有条件的认罪认罚协议书。一审期间,被告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罚金4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相关细节,对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随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宣判后,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中称原判刑罚过重。对此,公诉机关随即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导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妥。在庭审过程中,陈某表达了自己愿意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的态度,并希望能提前支付部分罚金。然而,由于某些未明原因,他并未完成预缴罚金。庭审结束后,陈某递交了自愿撤诉的申请。随后,上级检察机关对这一情况表示支持,并提出了抗诉建议,要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纠正。

依据判决标准,若双方未能签署认罪认罚协议,陈某的刑期通常会在5至10年区间,这意味着陈某因认罪态度良好而获得了较为显著的减刑优惠。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抗诉方针对陈某上诉材料的抗诉理由,即陈某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导致减刑明显失当,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二审法院在全面评估后,认定本案件具备驳回上诉的条件,这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这一基本权利,其宗旨在于保障被告人免受错误或不当的刑罚制裁。人民法院必须对此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绝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这一根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决维护。在本案中,陈某的上诉观点经历了转变,起初他提出原判刑罚过重,但在庭审阶段,他却对定罪和量刑表示无异议,仅仅是为了争取更大幅度的宽大处理而希望提前缴纳罚金。这一变化反映出他内心的矛盾和策略考量。然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应过分指责被告人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和规避风险的本能,而应秉持“设身处地”的审判态度,以平和、中立的眼光审视被告人认罪悔过后的上诉行为。法律明文规定上诉权、两审终审制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其目的在于消除被告人对于上诉的顾虑。在陈某一审宣判前,他主动退还了部分非法所得和缴纳了一部分罚金,总计达519万元。这实际上表明,陈某在一审期间已具备继续缴纳罚金的事实依据。因此,不能完全排除他在二审时再次缴纳罚金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能力。陈某虽因亲友筹款困难而未提前缴纳罚金,然而,他的上诉并非因认为刑罚过重而试图留在狱中或寻求从宽处理,这并非典型的认罪悔过后的反悔举动。因此,法院在处理陈某内心的矛盾和行为的反复时,仍需展现出一定的宽厚与谅解。

其次,庭审结束后,陈某在深思熟虑后,主动且自愿地撤销了其上诉,显示出其接受判决并愿意息诉的态度。这一行为可视作陈某对一审中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内容有效性进行了再次确认。与此同时,随着上诉人撤回上诉,抗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削弱。若陈某以刑罚过重为理由执意提起上诉,鉴于他已认罪伏法并获得了显著的减刑空间,在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情况下,他面临的可能性是刑罚可能会被进一步加重。

第三,检察机关对于抗诉案件提出,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改正,然而并未具体提出对陈某加重的刑罚建议,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是会给予二审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

第四,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是,若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能够迅速意识到自身错误,主动申请撤销上诉,并展现出悔罪认罚的诚意,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量刑因素,对其所判定的刑罚应当与罪行及责任相匹配,不应仅因其曾提出上诉而对其刑罚进行加重。

综合来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以及所作出的定罪和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审查,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程序相吻合,充分展现了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当然,尽管本案驳回了抗诉机关的抗诉,但为了促使上诉人陈某自觉尊重认罪认罚的承诺,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其在认罪认罚后提出的上诉进行了教育。

从本案中可以得出两点启示:

首先,需对被告人的上诉依据、上诉的动因或意图、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支撑抗诉的论据等多个维度进行全面分析;其次,经过综合评估,最终判定是支持抗诉还是反驳抗诉。

其次,若被告人的上诉并非典型的无端或投机取巧之举,且在二审过程中主动撤回上诉,这表明其持续表现出认罪悔过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若检察机关未主动撤回抗诉,法院通常可以驳回抗诉。对于被告的这一上诉行为,法院应当展现出一定的包容性。总的来说,二审法院在面对检察机关就违约性上诉提出的抗诉时,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地给予支持。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创举,被誉为公正高效司法的“中国模式”。它不仅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还使得被告人有机会获得一定的刑罚减免,从而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了多方共赢的局面,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验证和普遍应用。该制度之所以充满活力,是因为各方都对其进行了细致的呵护和高度的重视。尽管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然而,若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理由却擅自上诉,便可能涉嫌滥用权利。权利并非单方面的专属,它要求人们遵循一定的规范,进行适当的让步,也就是说,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作者介绍

潘庸鲁,一位刑法学领域的全日制博士。他目前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同时还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三级高级法官。他因出色的业务能力,荣获了上海法院业务骨干等荣誉称号。承办的案件多次被纳入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上海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以及上海十大典型案例等名录,所撰写的案例分析作品荣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等荣誉,同时,本人还执笔或参与了十余项省部级课题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重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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