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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参考案例关键词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详情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参考案例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和解 恢复执行 清偿主债务 本金
基本案情
衡阳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就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具体内容包括:耒阳市某某公司需向林某支付工程款.75元,并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耒阳市某某公司还需支付林某优质工程奖励款48040.58元;同时,耒阳市某某公司还需支付林某质保金.28元,并从2010年2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林某及其所代表的耒阳市某某公司均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决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规定:首先,维持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变;其次,耒阳市的某某公司需向林某支付质保金共计48040.58元,并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东莞高埗律师,直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处理费用共计36168元,财产保全费用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未具体列出,总计金额不详,其中林某需承担66888元,耒阳市的某某公司需承担94280元。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为37511元,林某承担15568元,耒阳市的某某公司则需负担21943元。
2014年12月18日,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再度发布(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决书,内容如下:首先,要求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向原告林某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4元,并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次,对原告林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林某和耒阳市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2015年5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首先,维持了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其次,对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进行了调整:耒阳市的某某公司需向林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若干元,并承担从支付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相应利息。具体来说,其中一部分款项自201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一部分款项自2011年8月22日起,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有8767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中,案件受理费用为40488元,财产保全费用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暂未公布,总计金额待定。其中,林某需承担62493元,耒阳市的某某公司需承担82995元。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为38933元,林某需承担16923元,耒阳市某某公司需承担22210元。
衡阳中院在上述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发出了(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耒阳市的某某公司,基于该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后支付的280万元,认为这笔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工程款本金。该公司以结算通知书将这280万元优先用于抵扣执行费和利息等费用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了异议。
衡阳中级法院经调查核实,原告林某与被告耒阳市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已作出判决并生效。由于耒阳市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执行,林某遂向衡阳中院提出了执行申请。随后,该院根据(2015)衡中法执字第151号、第152号文件,正式受理并启动了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林某与耒阳市的某家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紧随其后,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又签订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并在2016年4月10日再次达成了另一份《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在此期间,耒阳市的某家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12月30日止,向林某支付了280万元款项。耒阳市的某家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林某遂于2017年12月20日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该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依据(2018)湘04执恢1号文,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并恢复执行。随后,在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院发布(2018)湘04执恢1号执行裁定,决定继续对耒阳市该公司的房产实施查封。该查封的房产经过评估及网络公开拍卖,最终在2018年9月14日以特定金额达成交易。2019年7月23日,衡阳中级法院发布了(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其中详细说明了:“衡阳中级法院依据判决书内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款项结算,具体结果如下: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拍卖成交时,本案的执行款项总计为.59元,而执行费用则达到了48138.03元……”。
衡阳中院指出,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并未对债务偿还的次序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应遵循先支付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接着偿还利息,最后才偿还本金债务的偿还顺序。据此,结算通知书按照这一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期间支付的280万元进行偿还,这一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3日颁布了(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决,该裁决没有接受耒阳市某家公司提出的那些异议观点。耒阳市的某家公司向上级法院湖南高院提出了复议请求,湖南高院在2020年2月28日作出了(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决定不予受理耒阳市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并决定维持衡阳中院之前作出的(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耒阳市的某家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2月20日,依据(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文件,作出了执行裁定,决定不予受理耒阳市该公司的申诉要求。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耒阳市的这家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所支付的280万元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工程款项的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阶段双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恢复执行,但需扣除已履行部分的和解协议。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的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阶段,经过多次协商,成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然而,耒阳市某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该和解协议。因此,林某决定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实际支付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指出,若被执行人的资产无法满足偿还所有债务的需求,则必须优先偿还法院生效判决中规定的金钱债务,紧接着是偿还债务利息的加倍部分,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偿还顺序的其他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解释(二)》的二十一条明确指出,债务人在承担主要债务的同时,还需支付相应的利息与费用。若其支付金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且双方未就抵充顺序达成一致,法院在处理时,应遵循以下顺序进行抵充:首先,用于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次,利息;最后,主债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执行款项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在处理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务及其延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时,应优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并在偿还后若有余额,再行支付延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在履行由法律文书规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所得资金未能完全覆盖债务总额,需依照民法中关于债权抵充的常规顺序来安排支付,具体顺序是: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接着支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否明确了债务偿还的顺序,这并不会对执行款的扣除和计算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照既定的法定偿还优先级,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所缴纳的280万元进行了扣除,并据此核算了剩余的执行款项,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要求,并无不妥之处。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所支付的款项,在恢复执行阶段,应从所得执行款中相应扣除。若执行款总额不足以完全偿还债务,则应优先用于偿还法院生效判决中规定的金钱债务;在全部债务得到部分清偿后,如有余额,再用于支付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在履行由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过程中,如果执行所得的资金未能完全覆盖债务总额,并且双方未就偿还顺序达成一致,那么应当依照民法中关于债权偿还的一般顺序来执行支付,具体顺序是:首先偿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接着偿还债务利息高埗律师,最后才是偿还本金债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本案件所遵循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若干解释》的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发布的(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
实施复议程序,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于2020年2月28日正式生效。
执行监督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编号为(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发布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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