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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时间:2025-01-05 20:2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判决的安排》已于2017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月15日起施行。 2022.

最高人民法院

2月 14, 2022

法释〔2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婚姻

家庭民事案件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安排

(201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承认和执行涉及婚姻家庭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作出以下安排: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对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适用本安排。一方当事人根据《

婚姻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及第VA部的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承认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离婚证明书,或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解除婚姻协议或备忘录, 此安排应通过引用适用。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裁判:

(一)在内地是指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2)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根据香港法律生效后可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内地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判决、命令、判决、费用评估证明书和固定费用证明书,但不包括当事人依照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1) 在内地,指:

1. 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2. 离婚纠纷案件;

3.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 婚姻无效争议案件;

5. 婚姻纠纷案件的无效;

6. 夫妻财产协议纠纷案件;

7. 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

8.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

9. 维修纠纷案件;

10、赡养费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的赡养费纠纷);

11. 确认收养关系争议案件;

12. 抚养权争议案件(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争议);

13. 探视权纠纷案件;

14.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

(2)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179 章)第 III 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179 章)第 IV 部作出的无条件无效判令;

3.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192 章)作出的赡养令;

4.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3 章)、《分居及赡养令条例》(第 16 章)以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192 章)第 II 部和第 IIA 部发出的赡养令;

5.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3 章)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192 章)第 II 及 IIA 部发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命令;

6. 根据香港法例第 182 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就财产作出的命令;

7. 在双方在世时根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修改赡养费协议的命令;

8. 根据《领养条例》(第 290 章)发出的领养令;

9.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179 章)和《父母与子女条例》(第 429 章)宣布亲子关系、婚生子女身份或婚生身份;

10.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3 章)、《分居及赡养令条例》(第 16 章)和《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192 章)发出的管养令;

11. 香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发出的抚养令;

12. 根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 189 章)限制骚扰、驱逐或重返社会的命令,或更改或暂停执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或探视令。

第四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提交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交。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之一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表;

(2) 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判决是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东莞高埗律师,应当提交法院依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明确说明或者缺席当事人申请的除外;

(5) 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申请承认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协议或者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表;

(2) 离婚证的公证副本,或协议或备忘录的公证副本;

(3) 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版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文。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理由,适用执行的,还应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限、程序和方法,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承认和执行请求,作出裁定、命令。

第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承认和执行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后不予承认和执行:

(1) 根据原审法院的法律,被申请人未被合法传唤,或未被依法传唤但未给予合理机会进行陈述或辩论;

(2) 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

(3) 请求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法院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4) 请求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已承认并执行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内地人民法院认定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公共政策,不得承认和执行。

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第十条 被请求法院无法承认和执行全部判决时,可以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已经上诉的,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承认和执行程序。上诉维持原判全部或部分的,恢复承认和执行程序;原判完全改变的,终止承认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承认和执行程序。再审后维持原判全部或部分的,恢复承认和执行程序;原判完全改变的,终止承认和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该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该财产为一方所有,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要求一方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的命令。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的财产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金额。应法院的要求,两地法院应互相提供法院执行判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的财产支付范围包括判决支付的财产和相应的利息、逾期履行的罚款和诉讼费用,不包括税费和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用,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讼费评估证明书或固定费用证明书评定或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被请求法院对承认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内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可以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上诉。

第十六条 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异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暂停相关诉讼,对承认执行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判申请期间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高埗律师,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撤销诉讼。

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不被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承认和执行,但可以向请求相同争议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在受理承认和执行判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被请求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按照被请求方关于诉讼费用的法律、法规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本安排适用于本安排施行之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者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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