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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

时间:2025-01-05 20:2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2月15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在两地生效。这一安排被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贴近民生、最符合民心的举措。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政策的重大举措,对于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具有重要意义。对提升两地人民利益、改善民生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安排》)。 2021年5月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香港完成地方立法程序。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协商,该安排今日在两地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实施该司法解释。

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联系日益密切、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越来越多,每年达到2万多对。但由于此前缺乏制度安排,一地法院就两地相互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判决,无法在另一地得到承认,更谈不上执行。当事人只能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的方式。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时间、金钱、精力等方面的压力,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内地和香港分属“一国”内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香港回归25年来东莞高埗律师,两地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签署了9份司法协助文件,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跨区域司法体系。辅助系统。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蓬勃发展,充分证明“一国两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一国”是根,根深才能叶茂; “一国”是基础,基础牢固才能枝繁叶茂。在“一国”内,两种法律体系应该而且能够充分长期共存、融合。

为了保障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的利益,内地与香港有必要建立制度安排,使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在两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以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并减轻当事人的精神压力。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这不仅大大减轻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负担,也给两地人民带来更多实实在在的利益。也可以为两地不断扩大和深化司法交流合作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婚姻家庭事务安排》实现了“一国”内更紧密、更广泛的帮助。两地秉持开放心态,寻求最大公约数,将两地属于婚姻家庭事务、协议离婚的案件纳入互认和执行范围。同时,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不仅限于身份关系的承认,还包括财产判决。

《婚姻家庭安排》实现了“两制”下法律和司法规则的更紧密衔接。两地坚持解放思想、灵活创新,将内地审判“所有权”理念与香港命令“转移”理念融为一体,实现法律表达上的良性对接;秉承相互尊重的司法理念,2006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将“生效判决”改为“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的定义,应最大限度尊重2016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协议管辖》的规定的原审判决。

《婚姻家庭安排》体现了两地法律工作者服务民生福祉的共同信念。 《婚姻家庭安排》规定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审查原则,要求两地法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尽管内地尚未加入《诱拐儿童民事问题国际公约》(1980年),但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允许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未成年人监护令。由香港法院审理。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随着《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逐步完善,两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将更加深入、全面。

《婚姻家庭安排》的有效实施只是第一步。具体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两地法院也有必要加强彼此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判决事项表达、执行措施等方面的沟通。进一步加强两地判决互认合作机制。同时,两地法学界也有必要就辩护理由、如何体现儿童最大利益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为两地不断密切联系服务。 “一国两制”下的两地。司法关系的重要问题。

虽然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司法制度不同,但两地法律同仁始终坚持“一国两制”原则,共同促进香港繁荣发展的初衷是一致的。为祖国的发展作出贡献,增进两地人民的福祉。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制度各有特色和优势,也是两地相互学习、共同发展的法律资源。制度差异不是差距,经验不足不是障碍,特殊情况不是障碍。我们一定能够按照“一国两制”政策和香港基本法的精神,同心协力、同向前进,不断克服困难、取得突破,谱写两国司法协助新篇章。地方。

全文如下:

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7 年 2 月 22 日,现予以公告。自 2022 年起生效 自 2 月 15 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 2 月 14 日

法释[2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关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安排

(201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718次审判委员会

会议通过,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高埗律师,现就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如下安排: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民事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对民事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承认内地民政部门签发的离婚证,或者按照规定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及第VA部的条文,如有信函或备忘录,则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是:

(一)在内地,是指依法不得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未上诉的二审判决、一审判决以及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监督程序;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以下命令:生效后可根据香港法律进行修改。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税务证明、固定费用证明,但不包括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事项。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协议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中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权纠纷案件;

10、纠纷案件支持(仅限夫妻纠纷案件支持);

11、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的确认;

12、抚养权纠纷案件(仅限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 根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绝对离婚令;

2. 根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绝对无效的判决;

3. 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作出的在案件未决期间提供赡养费的命令;

4. 根据《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第II部和第IIA部、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作出的赡养令, 《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第 IIA 部。 ;

5.根据香港法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及《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第II部及IIA部第192章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令;

6. 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人士身份条例》作出的与财产有关的命令;

7. 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作出的修订双方生前订立的赡养协议的命令;

8. 根据香港法例第290章《收养条例》作出的收养令;

9. 根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及第429章《父母及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合法身份或确立合法身份的声明;

10. 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三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六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及第192章《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作出的监护令;

11.香港法院监护下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令;

12. 根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对未成年子女发出限制骚扰令、驱逐令、遣返令或更改或暂停监护令和探视令。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向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备案。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判决是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生效的判决;

(四)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依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材料,但判决中有明确载明或者缺席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5)经过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承认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协议、备忘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经过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协议、备忘录复印件;

(3) 经过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文。

第六条 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须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该判决是否已申请其他法院执行及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限、程序和方式应当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地法律,被申请人未被依法传唤,或者被依法传唤后未给予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受理了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承认并执行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背内地法律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全部判决事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部分判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上诉后,维持原判全部或部分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原判决完全改变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终止。

内地人民法院决定对已经作出的判决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承认和执行程序。再审后,全部或部分维持原判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原判决完全改变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终止。

第十二条 根据本安排,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视为责令一方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院执行的财产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的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财产给付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费、诉讼费,但不包括税费和罚款。

前款所称律师费用,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纳税证明或固定费用证明中评定或责令缴纳的费用。

第十五条 被请求方法院对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上诉。

第十六条 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时,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异地法院就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相关诉讼应当中止,直至承认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然后酌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审查期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如果案件已受理,则驳回诉讼。

判决认可并执行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被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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