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高埗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gaobulsh.com 高埗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从一起申请国家赔偿旧案看司法赔偿诉讼两大理论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马上跟进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划定》(法释〔2011〕6号),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这一块立法变化非常快,选取一个近期案例拿出来探讨,对其结正当条解释跟进理论研究,笔者以为也非常有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划定,某县法院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先被该院拘留收禁,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房产。两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裁决情况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以为:赔偿哀求人建筑公司就生效法院民事判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某县法院执行,某县法院依法应充分履行职责,规范措施执行。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因此,某县法院应对其违法行为而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6月,某县法院欲对被拘留收禁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时发现该房屋已通过承建该房屋的包工头王某,经邹某在买卖契约下盖章,以6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郑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等赔偿哀求均不属国家赔偿划定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建筑公司委托代办代理人赵某和某律师、某县法院分管副院长和审讯监视庭庭长接受各自委托参加了庭审。三、上述两项的不够部门,物资公司在同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按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款项据实结算。本案所蕴含的司法赔偿诉讼两大理论难点此案例发现在《国家赔偿法》2010、2012年两度修改之季,而且,与《国家赔偿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这几年也是层出不穷。由于,根据前述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1997年12月24日,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拘留收禁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位于某经济园区物资公司宿舍楼前的土地约0.5亩。
故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划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某法委赔字第04号《决定书》(加盖法院公章),决定如下: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某县法院赔偿建筑公司119174元(已支取部门应扣除):二、对赔偿哀求人建筑公司关于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和债权利息等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某县法院赔偿359号民事判决判断的119174元的哀求,因房产变卖系案外人违法行为,故不应按违法变卖价格赔偿,1998年7月20日以后的错误执行是基于(1996)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所判断数额执行,故建筑公司此项哀求予以支持。
经审查,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为,建筑公司为实现某县法院(1996)
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119174元债权,于1997年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后,某县法院即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并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拘留收禁了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房产一套。某市中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建筑公司的权益,从保护建筑公司债权的角度出发,作出由某县法院赔偿建筑公司全部债权119174元的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以为该决定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申诉提出当时所拘留收禁的房产现价值近40万元,某县法院应给付建筑公司40万元赔偿金的申诉理由与前述的法律划定相悖,不能成立。建筑公司不服,以原决定赔偿数额过低,灭失的房产价值应按现市场价值赔偿,赔偿哀求人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亦应予赔偿为由,向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必需以最低的出售价格为限。二、物资公司将座落于某某路段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抵偿建筑公司的欠款,房屋价格由有关部分评估认定。根据这一查明事实,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以为,某县法院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先被该院拘留收禁,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房产。在司法解释这一块,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行之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划定》(法发[1996]14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题目的解释》(法发[1996]15号),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题目的划定》(法发[1997]10号),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划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宣布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0]27号),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合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有关题目的答复》(高检发释字[2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着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题目的批复》(法释〔2001〕23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机关工作职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的批复》(法释〔2002〕28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法释〔2004〕10号),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题目的通知》。
。经某县法院主持,赵某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物资公司于当日付5千元到法院,同月30日将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全部到位。后因某县法院执行措施不规范,对裁定执行的财产未充分履行应尽职责,导致被拘留收禁财产被变卖过户,某县法院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执行行为已由某市中级法院确以为违法。拘留收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让、基建等民事行为。但某县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后,未向房管部分投递相应手续,致使被拘留收禁财产变卖过户,某县法院存在过错,本院(2009)某监一确字第4号裁定亦予确认。但某县法院在359号民事裁定执行案卷中,无底稿、无副本及无向被执行人的投递记实。赵某收到5千元后,某县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将座落在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拘留收禁,同年7月29日向物资公司投递了裁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签收。某县法院在知道被其拘留收禁的财产变卖过户后,虽对执行案件当事人采取了拘留、判处有期徒刑等司法手段,但仍不能使建筑公司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某县法院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对建筑公司作出(2012)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加盖法院公章),以“原决定准确,你单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建筑公司的申诉。笔者以为,上述案例中存在两大理论难点案外人郑某的善意取得和案外人张某的事先典质题目。
1997年12月24日,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拘留收禁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位于某经济园区物资公司宿舍楼前的土地约0.5亩。赔偿哀求人建筑公司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000年1月17日,某县法院对王某作出拘留15日决定,2000年10月9日,某县法院再次对邹某作出15日拘留决定,2001年2月14日,某县法院以(2001)某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前述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1999年6月,某县法院欲对被拘留收禁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时发现该房屋已通过承建该房屋的包工头王某,经邹某在买卖契约下盖章,以6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郑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尔后建筑公司以某县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2009年12月5日,某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某监一确字第4号裁定,以为,某县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后,执行措施不规范,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未充分履行职责,导致被拘留收禁财产被案外人非法变卖过户,某县法院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王某不服,先后向某县法院和某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两级法院均驳回其复议申请。建筑公司以此确认向某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某县法院逾期未作答复,建筑公司遂以自己作为赔偿哀求人,某县法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以该法院存在错误执行为由,向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其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和债权无法实现(本金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501900.4元。同年6月11日,某县法院对邹某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由某某看管所于同日收押。判决生效后,该法院在收取赵某交纳的1600元执行费后进入执行程序。
1998年4月14日,经某县法院主持,赵某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
某县法院向县财政局发出《关于2012年度解决国家赔偿款和司法救助款的情况说明》,将此案法院尚未垫付119174元国家赔偿金的情况作了书面讲演,预备哀求财政局从法院预算列支的国家赔偿基金中予以拨付。
1995年发布的《国家赔偿法治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改为《国家赔偿用度治理条例》,从财政部部委规章的效力位阶一跃成为仅次于仅次于宪法、法律的一部行政法规。
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1996)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物资公司赔偿建筑公司119174元,该案中赵某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办代理人。该房产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值为8.3万元,故某县法院应赔偿建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
”,至此建筑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
1999年8月10日,某县法院作出(1999)某某法执裁字第017号民事裁定,裁定案外人王某(即前述包工头)退还售房款6万元,限3日内履行。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2003)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拘留收禁位于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共四层八套房屋。但是,笔者个人觉得,这种说理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并于同日向某市房地产治理局投递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工作职员签收时注明“张某(产权登记—原任法人张某名义登记)已于1997年7月9日在我处办理了典质登记。拘留收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让、基建等民事行为。但某县法院在359号民事裁定执行案卷中,无底稿、无副本及无向被执行人的投递记实。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某县法院赔偿其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及债权利息等均不属国家赔偿法划定赔偿的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