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法院判决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根据《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能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原告房屋的正当性作出任何认定。办案第四辑乘胜追击——法院判决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经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新泰市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另外,当事人在遭遇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积极求助律师来进行正当维权。原告房屋建设于2000年且有2011年的村委会证实,而被告却在2012年认定原告房产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处罚,显然超出了两年的处罚时效。 ”根据上述法律的划定,被告最迟应该在2012年9月28日条件交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从合用法律上原告房屋建于2000年,《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徐先生是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的一名村民。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将告知书直接投递原告),导致原告未能提出听证申请,非法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违背上述划定。从时效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划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012年9月13日,徐先生(以下简称: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哀求依法确认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所作的第089号决定书违法。律师说法本案中律师纯熟运用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指出被告方的详细行政行为固然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点,为原告争取胜诉提供了丰硕的论据。 胜诉动态法院判决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由我所律师代办代理的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村民徐先生诉山东省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案,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新泰市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第二辑兵出无名——被告并不具备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市政府实施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分,对原告的建设行为有权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划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划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掠影办案第一辑一针见血——律师协助原告发现被告的观点漏洞被告以为对原告作出的第089号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正当。但是,被告仅对城市治理具有行政处罚权。律师发现原告房屋属于农村范围,被告根本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划定》第一条划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划定,被告对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旬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合法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是,在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发现了案件的转机所在。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终极于2012年6月19日组织大队人马将该房屋强制拆除。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显著合用法律错误。良多案件乍一看并无胜算,但是在律师的冷静分析和热忱协助下,一定能够找到对方的违法点作为案件的突破口。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为,被告无合法理由逾期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划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划定》第一条之划定,因此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划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13日对徐先生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
。新泰市人民法院即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邮寄投递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集体讨论这一程序。此外,即便合用《城乡规划法》,原告的房屋位于农村范围,也应该合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划定,根本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合用第四十条针对城镇规划的划定。被告却在2012年10月17日才向法庭提交证据,晚了整整20天。当事人要对律师的专业水平有决心信念,要对正当维权的远景有决心信念。办案第三辑抽丝剥茧——律师协助原告发现处罚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实体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原告的房屋系正当建筑,被告认定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对徐先生作出新管行处字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89号决定书,认定徐先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安闲新泰市城市规划区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建设房屋,该建设行为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划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限于2012年6月15日前拆除所建设的房屋。 从程序上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划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申辩权。徐先生委托北京市圣运律师事务所的杨波律师、赵健律师、宋金玉律师代办代理维权事宜。徐先生以为新泰市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第089号决定书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严峻侵犯了其正当权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划定,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该组织听证,并胪陈听证程序的内容。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