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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市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调查结果做出(郑城规)罚字【2012】第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092号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划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划定除外。成立于1998年的众鑫公司天然不可能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其次,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而众鑫公司则成立于1998年,众鑫公司不可能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做出的第1092号决定书主体显著不适格,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建筑是否违法的依据。从逻辑上非常清晰。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划定,郑州市城乡规划决定给予众鑫公司限二旬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的处罚。办案第二辑:釜底抽薪——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师们确定了众鑫公司并非适格的处罚对象后,便向第1092号决定书发起第二波进攻,即质疑这份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并不大。首先,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划定,而该划定的合用条件则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划定进行建设的”,而众鑫公司只是使用涉案房屋,而非建造涉案房屋。此外,其他当事人在遭遇类似案件的时候,不要过于慌张,需要在律师的协助下理智地分析案情,寻找对方行为的弱点并加以反驳,通过公道正当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后郑州市人民政府采纳了众鑫公司的意见,以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以2010年施行的《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为依据对众鑫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划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冲突。在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河南省郑州市众鑫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使用的位于中州大道西侧、航海路南侧的14处一层、1处二层、1处三层、1处四层砖瓦混结构房,建于1992年10月,面积7167.07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背了《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划定。胜诉动态市政府复议撤销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众鑫公司不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做出的第1092号决定书,于2012年9月24日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依法受理。介入本次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律师发表意见,以为众鑫公司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于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第1092号决定书已经丧失了其法理基础,成为了一座蜃楼海市。而且,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也据无法认定涉案建筑建于1992年。因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相关划定做出的第1092号决定书属于合用法律错误。
2012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众鑫公司在律师的协助下,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正当权益。律师说法在本案中,律师为当事人制定的维权思路非常明确。所以,众鑫公司并非违法行为人,也不是适合的处罚对象。首先查清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是否为适合的处罚对象,最后再质疑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律师在本案中耐心发现行政处罚决定的漏洞,纯熟并灵活运用法律基本理论,层层深入地驳倒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郑州市人民政府撤消了第1082号决定书,责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6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
”反观本案,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划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2010年施行的《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对该建造行为并不具有效力。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下属规划监察支队在巡查中发现郑州市中山大道西侧、航海路南侧有违法建筑情况后,立案调查。郑州市众鑫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市圣运律师事务所的王有银律师、王光辉律师参加本次行政复议听证会。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2010年2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第一本案的争议在于众鑫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处罚对象。办案第三辑:据理力争——第1092号决定书终被撤销郑州市政府听取了众鑫公司委托的两名律师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代办代理人的陈述,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和采信。郑州市政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采纳了众鑫公司的意见,以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固然认定涉案建筑建于1992年,但是并没有查明涉案建筑的建设者。办案掠影办案第一辑验明正身众鑫公司是不是适格的处罚对象?摆在律师眼前的首要题目是,众鑫公司需要因涉案房屋而遭到处罚吗?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为涉案房屋由众鑫公司使用、受益,占用的土地也是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属众鑫公司,而且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占用中州大道红线、绿化带,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治理条例》相关划定对其处以拆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