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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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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与失业救济金是否可以同时领取

公司不久前解除了与王小姐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在 王小姐在职期间为其办了失业保险,现在王小姐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以王小姐可享受失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问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
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是不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面对日益不利的仲裁时效界定的法律规定,承担起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成为必须要充分重视的一件事情。
同性质的两种补偿费用,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停发或减发失业保险金。
经济补偿金是由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劳动法规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与失业保险金的来源不同,其发放的条件、标准、功能等也都不同,它是根据劳动者在发放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者失业后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发放的本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这60天很清楚,但这60天怎么算(何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就不清楚了。针对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不同界定。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该问题作了如下经典界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由于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在单位欠薪时忍气吞声,故对争议的发生,最高法院采取了如上从宽理解,这一理解毫无疑问对扩大保护员工合法权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颁布将于2008年5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这一保护更扩大到极致,如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失业保险待遇,由社会统筹统管,具有社会性、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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