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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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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刘女士是高新区某私企行政主管。11月,刘女士因怀孕请假休息。12月回单位,却发现其职位已由他人取代,公司将她调往仓库,并减少职务津贴400元。刘女士表示不能接受,公司以其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将其除名。
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机构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女士虽怀孕,但并不影响她的工作能力,公司名为工作调动实为移职降薪的决定,侵犯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撤消除名决定,恢复刘女士原职原薪。劳动部门提醒:《劳动法》对女职工特别是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但企业单方面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往往忽视了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在受到用人单位不公平待遇时,一定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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