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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雇员不幸摔重伤 发包人连带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3月8日,禹会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蚌埠卷烟材料厂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2013年12月9日,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卷烟材料厂签订了《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乙方(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根据甲方(蚌埠卷烟材料厂)提供的基础资料和工程要求,完成全部货物所需要的相关的采购(含相关图纸设计、设备费、备品备件、运输费、装车、卸货、保管、税金等费用)、安装(含现场施工机具、人员食宿、二次搬运、水电费等),测试及调试、试运行、验收、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2014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历某某及其另一工友张某某,约定“原告历某某和张某某到蚌埠卷烟材料厂车间2楼去搬运设备,搬运完成后,每人报酬100元。”当时因搬运的设备非常重,原告历某某等人遂将放在1楼的叉车运至2楼,使用该叉车将设备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工作完成后,原告历某某因他事匆忙离开。不久,原告历某某又返回与张某某一起收拾剩余杂物,在把叉车运回原处的过程中,原告历某某从一个没有防护措施的施工洞摔下去受伤。被告刘某某及工友张某某等人将原告历某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历某某经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颅底骨折;5、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6、右小腓骨小骨头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历某某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02.5元。出院医嘱“1、至少卧床休息3月,保护患肢,加强护理,防止再次意外损伤;2、加强营养,注意钙、磷的摄入……。” 2015年6月29日原告历某某在固镇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245.6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历某某医疗费31202.5元,误工费16502.89元、护理费1279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65563.39元的80%即52450.71元,扣除垫付的25500元,即269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二、刘某某赔偿历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563.39元的80%即52450.71元,扣除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5500元,即269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对以上款项,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仁济司鉴(2016)临鉴字第11号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历某某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等级。2、被鉴定人历某某此次损伤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
禹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历某某由刘某某安排到蚌埠卷烟材料厂车间2楼区搬运设备,搬运完成后,报酬100元。历某某的劳务受刘某某指派,从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历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刘某某作为雇主对历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把其承建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某某,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刘某某就历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历某某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主张医疗费用1245.6元,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210元,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认为第一次支付的营养费已包括第二次的营养费,经审查原告历某某第二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6天,结合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故予以认定营养费18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历某某第二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6天,故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180元;主张误工费11002元(47806元/年×(210天-126天),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730.8元(38091元/年×7天), 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认为上次已经支付完毕,应予以返还或扣除,经审查,原告历某某第二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6天,根据伤残情况,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仍然需要一定护理,故予以认定护理费626.1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10%),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历某某自定残之日已经62周岁, 历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历某某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等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6×(20-2)×10%=48484.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结合原告历某某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认为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经审查,本次住院期间为6天,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6元;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历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为医疗费1245.6元,营养费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元,误工费11002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71054.5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历某某80%的损失即56843.65元,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对历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历某某医疗费1245.6元,营养费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元,误工费11002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71054.56元的80%即568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对以上款项,济南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