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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鉴于上述理由,哀求法院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责成被告继承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李林珍诉称:1994年2月24日,被告桐庐支行以原告缺一右肾,存在严峻身体缺陷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职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划定》(以下简称《暂行划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需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峻疾病和缺陷”的录用前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桐庐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林珍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划定,应认定正当有效。第十四条第(一)项划定:“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划定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浙江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实:原告肾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经法医鉴定,李林珍的身体状况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且李林珍在试用期内,身体是健康的,能够胜任桐庐支行分配的业务工种。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林珍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糊口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流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 12月26日,桐庐支行派员带李林珍到桐庐县中病院做B超检查,结果证明:李林珍“右肾摘除,左肾正常”。《合同制划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划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经发现不符合录用前提的”,企业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8月20日,被告组织初定职员到桐庐县中病院进行常规体检。

  被告桐庐支行辩称:原告李林珍右肾摘除,体检时未向医师说明,到我行后,有人反映和病院复查证明。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桐庐支行以原答辩理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哀求法院维持被告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

原告李林珍因与被告中国银行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桐庐支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桐庐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日判决: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珍于1987年不慎从楼梯上滚下来而摔伤,在病院作了右肾切除手术。
。一审讯决准确,应予维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李林珍的身体是否存在严峻缺陷进行鉴定。 1994年2月24日,桐庐支行以李林珍“右肾摘除,存在严峻身体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暂行划定》中的有关要求”为由,作出桐中银(1994)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对该案审理后,于12月6日作出桐劳仲案字(199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维持桐庐支行对李林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为,原告李林珍因外伤被摘除可肾,在生理上确实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 8月28日,桐庐支行分配李林珍到其所属的横村办事处报到。被告以为原告右肾摘除是严峻缺陷,理由是中国银行对职工要求较高,不排除其他行业以为此类缺陷为一般缺陷而可以录用的可能性。根据劳动人事部有关文件划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经发现不符合录用前提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 9月1日,桐庐支行与李林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从国家体检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尺度》答应缺一只肾的人报考除地质类以外的任何专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于1996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桐庐支行的上诉,维持第一审讯决。从银行工作性质看,原告从事的是银行会计工作,缺一只肾,根本不会对工作构成威胁,也不影响银行人员需要具备的外表形象。 8月23日,桐庐支行组织李林珍等初定职员进行培训。李林珍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继承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哀求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桐庐支行与原告李林珍继承履行桐劳鉴字(93)第1050号劳动合同。李林珍体检表中载明:“既往史”栏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为“健康”。李林珍因外伤右肾被摘除是事实,但其身体并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可以适应其所担负之工作,对其劳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桐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证实,李林珍的身体状况符合“无严峻疾病和缺陷”的录用前提,桐庐支行以为李林珍存在严峻身体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桐庐支行在不知原告缺少右肾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8月16日,桐庐支行对报名者口试后,初定李林珍可以参加体检。术后,恢复健康。 1993年8月初,李林珍得知被告桐庐支行招工的信息,以为自己符合前提,就报了名。 12月中旬,中国银行杭州市分行电话通知桐庐支行“有人反映李林珍右肾摘除,不符合录用前提”,并要桐庐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与李林珍的劳动合同。

  一、撤销被告桐庐支行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原告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从医学临床实践看,缺一只肾,只要肾功能正常,不会对身体构成严峻危害。合同商定:劳动合同期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业务;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期间,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划定》(以下简称合同制划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划定的,企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1日,李林珍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经李林珍、桐庐支行双方签字,并经桐庐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签证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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