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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要求行使看望权符正当律划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看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看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看望权也同时成立。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背相关法律情形,应当重新审理。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看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看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商定了看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看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断,也不能强行要求看望权人行使看望权,看望权人既有行使看望权的权利,也有抛却行使看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评析


  第四种观点以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看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当地时才享有看望权,这也是对李某看望权的剥夺。而李某由于对思子心切,违反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到外埠探望儿子,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同时调解确定李某的看望方式、地点、次数都是详细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后李某思子心切,但愿看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埠为由拒绝李某看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看望其儿子。不久,张某到外埠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糊口。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糊口、学习的条件下,确定详细的看望时间和地点。 ”法律上明确行使看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看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李某对其儿子看望权,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看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看望权商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划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一种观点以为应当立案执行。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不合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看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商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糊口,李某每年可以看望3次,如在外埠,则不予看望。第48条划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续、看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由于看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由于双方商定而剥夺父母的看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看望权符正当律划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以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看望权题目单独重新起诉。


  第二种观点以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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