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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迟迟不安排下葬,能直接要求分遗产吗?法官这样判

时间:2025-12-09 18:3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继承人在长时间段之内,持续地拒绝,并且不安葬被继承人,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直接、不经过其他程序地要求分割遗产呢?|小案大道理。

北京日报《北京日报》官方账号2023.12.1221:53

自古以来,中华民族便有死者入土为安这样的传统,法律规定,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获取继承权。那么,在被继承人尚未得到安葬之时,若继承人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怎样才能保障这个本应被妥善安葬的被继承人所拥有的权利呢?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崔女士的儿子小吴死亡了,然而长时间都还没有进行安葬 ,并且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由自己这一方来进行安葬 ,就在这种状况下,崔女士还要求和儿媳董女士一起去分割其子的遗产 ,那现在让我们来看一看,在这样的情形下面 ,崔某是不是应该分得遗产呢 ?

案情回顾

小吴存在三段婚姻经历,在2020年1月离世时,和董女士保持着夫妻关系,小吴跟第一任妻子韦女士在婚内育有一女冯某某,经过多方面寻找,已没办法取得联系。小吴的父亲老吴比他先去世,如今母亲董女士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小吴名下社保退款25 183.52元。

打官司期间,董女士辩解称,她已把社保退款里的钱取出来了,不过有一部分钱被用在了处理小吴后事时所产生的债务上。小吴活着的时候,是通过崔女士介绍,由别人帮忙理财的,结果就这么被骗了,作为被继承人的小吴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只有把被骗的理财款项全部追回来,董女士才会同意分割这场诉讼所涉及的遗产。

诉讼的时候,法院知晓了,被继承人小吴已然火化,然而直到现在都未曾安葬,其骨灰现时是由董女士暂且存放在殡仪馆,寄存的期限是从2020年2月起始,如今已经续期到2023年2月,骨灰寄存所需要的费用是第一年100元,第二年50元,第三年50元。法院针对被继承人小吴直至现在都没有被安葬的缘由展开了询问、核实。首先,崔女士称,有关费用与款项都让董女士实际领取并控制着,董女士身为被继承人小吴的妻子,还作为主要货币财产控制人,负有安葬被继承人小吴的义务;其次,崔女士表明自己已年老体衰,既没有体力又没有经济能力去安葬被继承人小吴;最后,崔女士身为被继承人小吴的母亲,按自古以来的常理,不存在母亲葬儿子的情况。董女士表示,虽说村里有免费公益墓地可供本村村民小吴安葬,然而因双方存在争议,所以尚未将小吴下葬。

法院审理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家庭需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存有遗产之人,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吞或争抢。就本案而言,在被继承人尸骨尚未安葬之际,崔女士所提出的分割、处置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不具备处置条件。

这桩案子里的双方,一方身为逝者的母亲,另一方身为逝者的妻子,她们都是被继承人超级亲近之人,原本是应该彼此体谅、互相帮扶的。被继承人小吴是在2020年1月离世的,到判决作出的时候,已经过去了超过两年的时间,把他的尸骨依照他生活所在地的习俗去进行安葬,达成“入土为安”,这样的话就应该被认定为是合适且符合大家一般认知的处理办法。在不存在其他任何特殊缘由,并且被继承人小吴生前所在的村集体能够提供免费墓地的情形下,被继承人小吴的骨灰直至现在都没能下葬。被告与原告身为明晰的、确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于法律层面来说,明显不只是具备分割、获取其遗产的权利,同样承担着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事务的责任。安葬被继承人不管是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伦理方面,都是双方的首要责任与义务。

目前,原告与被告两方明显并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表现,也未达成社会大众普遍认知里明确的基本人伦方面应尽的职责要求。并且,针对涉案财产暂时不对其进行处分举动,不存在致使其财产价值快速回落或者引发其他风险变故的可能性。在这一案件当中,两个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全部仅仅是以个人利益获取最大化作为起始点出发,跟法律法规所倡导的互相体谅、彼此让步、关系和睦、团结融洽的理念相悖,和社会伦理所推崇、所赞赏的母子之间心意相通、夫妻之间同心同德的良好家风也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所以,一审法院做出裁决驳回崔女士提起的诉讼请求。

接下来,崔女士进行了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评判认为,原本的被告双方以及原告双方,是因为遗产继承方面的问题,从而产生了争议,并且,双方都不同意由自己一方来安葬小吴的骨灰,所以,一审法院暂时对于遗产分割不予以处理,从道理上来说是恰当合适的,进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来所做出的裁定 。

法官说法

梁涛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家湾人民法庭法官

实践当中,在涉及继承纠纷的进程里,处理被继承人丧葬相关问题的案件,并非少见。通常来讲,亲属常常会在把被继承人妥善安葬完之后,才去要求进行遗产分割,以此来对丧葬费作出处理,或者在提出遗产分割诉求的时候,由一方表明自己承担对被继承人的安葬责任与义务。继承人均仅仅要求分割遗产却不同意去承担安葬被继承人这一责任的情形,相对比较少见,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法院理应充分去考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优良家风,积极倡导社会文明风尚。

在《继承法》以及《民法典》当中,都明确规定了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个时候开始的,所以呢,从被继承人死亡这个时间点起,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就有权利去要求对其遗产进行处置、分割;全面查看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针对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设置了具体的前置条件或者先决条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对被继承人、遗赠人的遗产进行处置、分割的时候不会受到任何的限制。

好比《继承法》里面的第三十三条呀,还有《民法典》当中的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咧,都清清楚楚地规定了哟,在对遗产进行分割的时候呢,是应当首先去清偿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要缴纳的税款以及债务哒。财产私有制得以确立与此同时保护私有财产这件事呀,这可是人类社会设立继承制度还有国家立法去保护继承权主要的原因呢,然而继承制度的设立以及演变可不单单只是针对私人财产的处置方面哒。继承制度被设立,这使得私有财产保护体系得以完善,凭借此提高了各个主体的生产积极性,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得到提高,使社会财富得以增加,达成民富国强,完成人类文明的延续与发展。人类文明在发展与进步时,物质财富是重要的基础条件,然而要是没有精神力量的支撑,脱离文化涵养、文明传承的那种发展注定无法持续长久 这种存在持续时间会很短暂 难以长远维持 。

因此,遗产分割涉及被继承人生前意志的执行以及实现,这并非仅仅单纯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所属的私事东莞高埗律师,继承实际执行时,更需要在法律规则范畴以及伦理道德范围之内去约束各方行为,进而使得各方行为能够符合社会大众所拥有的朴素情感,还得符合传统文化以及社会风俗所形成的基本共识,以此来确保整个社会制度能够实现健康运转以及良性发展。经过源远流长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不管是官方所举行的祭祀活动,还是官方典籍针对丧葬事宜所作的规制,又或者是民间的扫墓、拜山等习俗,无一不展现出中华文明对丧葬事宜的珍视,对逝者怀有的尊重与哀思,而死者为大、落叶归根、入土为安等观念正是这种朴素情感、文化传统最为直接的表达。

与此同时,依据医学方面的常识能够知道高埗律师,妥善地去处理死者的尸骨,对于防止有可能潜在的细菌,以及疾病的传播而言,同样是有着重要意义的。从这一点出发,继承人或者是负有安葬、处理死者尸骨的其他主体,如果不积极、恰当地去履行相关的义务,那么就有可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并且,不管是殡仪馆还是其他的尸骨暂存点,它们本质之上都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的,本身就具备稀缺性,它们存在的意义在于提供应急的、短时间的存放服务,从而能够完成相关丧葬事宜的流程。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应尽力规避没必要的浪费以及无意义的占用。在本案里,涉案继承人针对被继承人骨灰所采取的处置态度,明显不符合运用公共资源的应有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董女士不同意由自己一方埋葬被继承人小吴的骨灰,崔女士也不同意,遗产是小吴留下的最后的财产,是确保其遗体得以妥善安置的最后的保障,对于遗产分割请求是否给予支持,应当充分考虑这个情形。

那是我们所认定了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那般,家庭理应树立起优良的家风,去弘扬家庭美德,还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原被告双方身为已知且确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但拥有分割以及取得其遗产的权利,同样肩负起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事务的义务。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涉案财产会暂不进行处分,不存在致使其财产价值急速贬值或者引发其他风险的可能性。故而,在被继承人的尸骨被妥善处置完成以前,任何一位继承人所提出的要求对涉案遗产予以分割的那种请求,都是不具备能够进行处理的条件的,对于相关的权利主体而言,应当是在被继承人的丧葬方面的事宜被妥善处理得以完成之后,才可以针对诉争财产的处分以及分割等方面的事宜去展开协商,要是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那么可以另外再专门提起相关案件进行主张。

专家点评

刘继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中国传统文华里头,“家文化”有着重要地位,优良家风会持续传承,家风核心是家礼,家礼是和门第关联的风俗礼节,涵盖冠礼、笄礼、婚礼、丧礼、祭礼等,丧礼主要内容是“逝者长已矣”,逝者离世后,要入土为安。

生者对死者进行安葬,这是生者尽到自己孝心与道义的做法。在历史当中,针对死者实施厚葬这种行为,同样是源自这样的缘由。当下的社会,不再去追求那种被叫做厚葬的形式,以一种合理的方式以及合适的时间去安葬死者,这便是孝道的体现。然而,让人觉得遗憾的是,由于安葬仪式需要花费时间与财物,甚至是基于继承财产的缘故而不给予死者安葬的事件,却在现实生活里出现了 。

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里,对于“家文化”该如何看待,它还能不能起到相应的功用呢?要是能,那又怎样去平衡情理跟法理之间的关系呢?

需要讲的是,于具体案例里适度对传统文化加以考量,同时兼顾社会的公共秩序与良好风俗以及家庭伦理道德,并且兼顾法律规定与人情事理,如此才能够达成政治方面的效果、社会层面的效果以及法律领域的效果这三者的有机融合统一。

在本案进行审理期间,某一机关充分地把中国传统文化融入到司法实践工作里面,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与说明里头,充分展现出了法官所具备的人文关怀,保障了已经离世之人死后的遗体能够得到妥善有利地安置,还弘扬了优良的家庭风气以及社会的文明风尚。

供稿:通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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