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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通过并公布

时间:2025-07-05 19:3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四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通过,现正式公布修订后的条例,并自202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随后依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其进行了首次修订。最终,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三章 程序和实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使法律援助活动得以规范并推动其发展,确保公民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确保法律得以准确执行,并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法律援助工作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始终秉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充分尊重并维护人权,严格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进行,同时融合国家层面的保障机制与社会的广泛参与。

县级以上政府需将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蓝图及基础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机制,确保法律援助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得到安排,并设立动态调整机制,以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政府有权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提供援助,以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在各地实现公平和协调的进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司法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法律援助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管。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数据管理等,各司其职,全力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坚实保障。

第五条 规定,各级政府司法部门需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承担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执行任务,包括处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接收与审核、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援助服务、以及发放法律援助补贴等职责。

第六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构建完善的沟通协调体系,确保在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处理等环节的顺畅衔接,各自在其职能范围内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详情、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法院、检察院、公安在案件处理中如察觉法律援助人员存在违法违纪现象,需立即向司法行政机构及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相关事宜,而司法行政机构及法律援助中心则需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单位。

司法行政部门需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处理的最新进展。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案件分配体系,需综合考虑本机构人员配置、高埗律师事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员工数量、专业能力、从业经历、处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实际效果以及案件类别、受援者的个人意愿等多重因素,科学地指派或安排合适的人员负责处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 要求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构与相关部门协作,共同构建法律服务资源在行政区域间合法流动的体系,通过实施对口援助、志愿服务以及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激发并促进高埗律师事务所、高埗律师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较为匮乏的区域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高埗律师事务所与基层法律服务所需积极提供支持与保障,确保本所内的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人员能够顺利执行法律援助职责。

高埗律师协会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需对会员进行引导与扶持,鼓励他们投身法律援助事业,并监督他们恪守职业操守与执业规范,同时强化法律援助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以及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十条 鼓励并支持各类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照法律规定,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需定期举办法律援助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传播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在处理案件或执行相关职责时,需积极推广法律援助知识,并确保告知涉案当事人他们有权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新闻媒体需积极推动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活动,同时强化舆论监督职能,以此助力法律援助事业,共同营造一个积极向上的社会舆论环境。

对于在法律援助领域展现出卓越贡献的团体与个人,将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条例,实施表彰与奖励措施。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召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开展以下几种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代理;

民事案件处理、行政案件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代理服务,以及各类非诉讼代理事务。

(五)值班高埗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行政复议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以下事项的当事人,若因经济原因未能聘请代理人,他们有权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要求赔偿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以及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

要求赔偿因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饲养损害责任、建筑物及物品损害责任所导致的人身伤害;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要求赔偿因采用伪劣种子、农药、化肥及饲料导致农业生产遭受的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性、未成年群体、老年人士、残疾人士以及退伍军人如需索要超出前款规定的其他身体伤害赔偿,若因经济状况不佳而未能聘请代理人,他们有权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寻求法律援助服务。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构联合财政、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相关机构,依据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以及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共同制定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认定标准。该标准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执行。同时,这一经济困难标准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即便当事人面临经济困境东莞高埗律师,其申请法律援助的请求亦不受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由于目睹正义行为或进行其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举动,提出相关民事权益的主张。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涉及诉讼问题的法律援助需申请人向案件处理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申请;至于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则应向争议解决机关或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若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向多个有权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中心递交申请,则由最先接到申请的那个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宜涉及本自治区审理或处理范畴,申请人可选择邻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对于超出本机构受理权限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迅速转至有权处理的机构进行受理。

对于同一事项在不同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申请人本人、其亲属或代理人需将申请材料提交至法律援助机构;此外,还可通过网络提交或通过邮寄途径进行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在申请过程中,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若系他人代为申请,还需出示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中,若持有能阐释经济困境的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应一并提交。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需提供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在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格以及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格时,若申请人确实存在困难,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代为完成填写工作。完成填写后,申请人需仔细核对信息无误,随后进行签名或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的申请之后,将依据以下几种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对于材料完备的申请,应予以接受处理,并颁发一份确认已收到申请材料的正式证明文件。

若申请材料存在缺失,需一次性向申请人明确指出所需补齐的资料或要求其提供相关解释;若申请人未按此要求提供所需材料或进行解释,其申请将被视为自动撤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评估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困难程度时,可采取信息资源共享、实地调查、协助审查等多种手段进行核实,亦或是由申请人自行作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在执行核查任务时,需要得到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数据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助,同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亦应提供必要的配合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属于以下任一类别的人员,将不再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那些要求领取工资报酬或索求工伤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自经济困境导致申请并取得法律援助之时起,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若有人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则不予受理,除非他们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导致法律援助被终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自法律援助申请被提交后,法律援助机构需在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就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作出判定。若决定不予援助,机构应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详细阐述拒绝援助的具体原因。

自法律援助决定生效后,法律援助机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指定高埗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或指派持有高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处理,同时,还需将选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通知给受援者。

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若需指派高埗地区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援助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律师的指派工作,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办案单位。

对于可能面临无期徒刑或死刑判决的人员,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一旦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通知,便需指派那些拥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工作经验的高埗地区律师来担任他们的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时起,高埗律师事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所需在次日之内,指派具备资格的高埗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人员负责案件处理,同时向负责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遇到以下任一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做出终止援助的决策:,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高埗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若受援人没有合理原因,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或代理服务。

受援人若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的请求高埗律师,或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理工作造成干扰和阻碍,或者不提供协助、不予以配合,使得法律援助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法律援助人员发现存在前述条款所述情况,他们理应迅速将此事上报至法律援助相关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若决定结束援助,需在作出决定后的三天内,将终止援助的书面通知交给受援者,并向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及案件处理机关进行告知;若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则可将终止援助的书面通知交给受援者的亲属。

第二十七条 规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需在法律援助案件处理完毕后,于三十天内向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汇报,并需提交相关法律文件的副本或复制件、案件办理情况报告等相关资料。

法律援助机构需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递交的材料后,在三十天内完成审核流程。对于审核通过的申请,应依据相关法规,迅速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补贴,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需强化法律援助在信息化和智能化方面的建设,借助当代信息技术手段,旨在为民众获取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数据相关单位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与法律援助中心达成信息互通和业务协作。

第二十九条 规定,法律援助机构需设立便捷的服务窗口,并配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他们将通过面对面、电话咨询、网络平台等多种途径,向公众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工作需求,可借助司法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监狱、看守所、高埗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以便于在周边地区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依据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与职业道德,构建并完善法律援助案件专家库,并以此库为基础,安排专家处理那些重大、疑难且复杂的案件,同时,专家们还应参与到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评估工作中。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协作,依据经济状况、法律援助服务类别、承办费用以及基础劳务费用等多个维度,确立法律援助的补贴额度,同时对补贴标准实施持续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若受援人依据法律援助机构所发放的有效证件申请进行公证或司法鉴定,公证机关及司法鉴定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相应减少或免除公证费及司法鉴定费。

倡导对进行勘查、评估、审计的机构实施费用减免政策,包括暂缓收取、减少或免除受助人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二)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拒绝;

(三)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函件;

(五)要求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协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的实施过程中,若法律援助人员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受援人都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在处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务时,不得泄露所了解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亦不可透露任何个人隐私信息。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指使、鼓动、唆使、诱导受援人通过违法途径来处理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自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更换申请后,需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同时应向受援人进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规定,自治区司法行政机构需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服务评价体系及举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政府司法部门需定期以质量评估、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价等多种手段,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公众进行公开。

法律援助机构需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审查、征求办案机关意见以及回访受援人等多种手段,以强化法律援助的质量管理,并推动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水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提及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涵盖了那些依照法律规定,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包括高埗地区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的从业者、法律援助的志愿者,以及那些在法律援助机构中持有高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职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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