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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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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行为属期货配资、经纪还是无罪?先了解这些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针对本案的当事人,我们首先需弄清楚其行为究竟是涉及期货配资、期货经纪,抑或完全无罪,这涉及到对相关金融知识的深入了解。
首先,涉及期货配资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是为他人的期货账户注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接着,这样做旨在增加对方可操作的资本量;然而,这种做法扰乱了期货市场的秩序。其获利途径主要是通过赚取高额佣金。
二是期货经纪。
依据《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以其主体身份从事期货交易,并从中收取佣金。
需掌握期货市场涉及非法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同时,需先阐述本案件的基本事实与背景。
两个在期货市场深耕细作的年轻人,偶然发现了一款分仓软件。这款软件能够在不增加资金规模的前提下,显著提升资金运用效率和操作的安全性。他们商议决定租赁此软件,以便为资金提供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该软件一直被官方认定为合法且有效,并且至今仍在正常运作中。
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经过商议,双方决定与资方(这些资方均为在期货交易领域拥有丰富经验和高超技艺的专家)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以下共识:首先,资方需将资金转入双方的期货账户中;其次,这些资金将完全由他们提供;最后,当事人将获得一定的操作权限。
其次,涉及该软件的租赁。出租方将此软件与符合规定的合法期货交易平台相连接,以供相关人士使用。
第三,双方商定选取全国范围内技艺高超的操盘高手东莞高埗律师,借助他们的专业能力,共同制定操作规范,并运用该软件对资方的期货账户进行操作。
第四点,账户由资方掌控,他们有权随时进行查阅和提取现金,而涉案的当事人则必须遵守协议规定进行操作,不得进行提现或转账等行为。此外,双方还约定,一旦发生风险,责任将由涉案的当事人独自承担。
在利益分配方面,双方商定以出资方的资金数额作为计算基础,出资方将按期获得既定的收益回报。若出现亏损情况,则由相关当事人负责承担。
操盘手在平日里进行交易活动。寻找者觅得出色的操盘手后,双方达成协议,操盘手需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此后便能够遵照指令操控资方的期货账户。盈利部分按约定比例由双方共享,而亏损则由操盘手独自承担。
通过设定盈亏界限,成功遏制了盲目跟风和恐慌性交易等不理智行为,从而显著提升了资金使用的质量和效益,并大幅减少了潜在的风险。
案件发生后,相关人员被警方逮捕。鉴于全国各地接连发生类似案件,他们同样被警方设伏所擒。案件性质被定性为配资型期货交易,经过刑事拘留后,最终被正式逮捕。
案件发生后,各资方迅速将期货账户中的资金全部撤回。当事人竭尽所能为操盘手缴纳了保证金。在整个案件中,操盘手并未选择报案,而且他们并不将自己视为受害者。
由于案件发生,期货交易受到了影响,无法按常规进行,导致账户中出现了不少损失。这些损失,按照既定规则,本应由操盘手负责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操盘手仅分得了利润,而所有的亏损则全部由当事人独自承担。因此,在案件发生后进行统计时,我们发现操盘手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而当事人却损失惨重。
介入案件后,我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第二天便开始了我的介入工作。在深入研究和细致对比了多个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后,我提出了针对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并请求检察机关调整强制措施,最终实现了取保候审。
本案是不是期货配资型非法经营?
首先,依据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条文,行为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然而在案件发生之际,并未存在“国家”层面的具体法律规定,用以界定刑法意义上的“配资”行为。
第二,当事人不是资金方,不是合适的配资主体。
第三,当事人并非通过收取手续费来盈利,这一做法与配资业务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
第四,没有被害人,更准确地说,当事人才是真正的被害人。
第五,真正的资金提供者才是配资方,所有操作均需在他们的许可下进行,并且他们能够实时监控期货交易账户,拥有随时终止协议、收回资金的权力。然而,当事人并不知晓账户的密码,也无法对账户进行实际操作,更无法提取账户内的资金。
鉴定有太多根本性的错误。
首先,对本案中出资方期货账户的资金进行了多次核算,结果却显示金额异常庞大;其次,这一数额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
其次,将操盘手交付给当事人的保证金直接算作他们的收益,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这些保证金已被当事人转移至资方账户。鉴定过程并非基于完整的资金流向进行,而是断章取义。
第三,交易中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由当事人独自承担,他们不仅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反而背负了沉重的债务。
第四,鉴定直接对案件定性,对资金定性,超范围鉴定。
第五,打着鉴定的幌子,实际上进行的是审计工作,所采用的检材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全面性,得出的结论既不中立也不科学,因此不能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当然,鉴定里还有很多很多很多问题,这里不再一一展开。
我们递交了相关法律观点,并在与检察官进行了深入交流之后,警方对起诉理由进行了调整,将其改为涉嫌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法经营活动。
本案是不是期货经纪型非法经营?
即便不提非法经营罪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特定要求,仅从前文对期货经纪业务的规范来看:
第一,本案中,没有期货经纪公司。
其次,并非代表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而是直接以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在正规的期货交易场所高埗律师,通过资金提供者的期货账户进行买入和卖出操作。
第三,当事人没有获取佣金。
因此,本案例未满足期货经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不能认定其构成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法经营活动。
经过与检察机关的多次沟通,我们表达了不希望被起诉的愿望。然而,考虑到这起案件由部级单位挂牌督办,且当地有相似的案例被判实刑,检察机关犹豫了超过一年。在此期间,他们既未同意不提起公诉,也未同意签署缓刑协议,最终决定以非法经营配资型期货交易罪将案件提交至法院。
显然,检察官深知此案并不涉及配资行为,亦明白并非经纪案件。然而,当地法院却作出了一项实刑判决。法院坚持要判处实刑,而检察官又不敢与我们签署缓刑的协议,否则法官不予认可,即便签署了也毫无意义。
此类案例的经过是这样的:涉案者运用了非法的软件进行交易活动,其盈利手段主要是通过收取高额的手续费。实际投入的资金达到了612万元,导致资金提供方遭受了506万元的损失。而被告人从中获得了342万元的佣金。这一案件与我们所处理的案件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差异。
若必须参照此案例进行判决,鉴定结果显示,我们案件中的非法经营金额高达4.3亿元,每位当事人非法所得超过10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至少需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面对这样的判决,我们该如何是好呢?
在庭审开始之前,我递交了多项请求,包括要求侦查员、鉴定师和证人出席法庭,以及请求调取鉴定档案和实现庭审直播公开等事宜。然而,这些请求无一例外地遭到了拒绝。
我一直跟法院联系,希望庭前能签缓刑具结。
法院一直不同意,就要判实刑。
我们最终找到了法官所提及的那份判决书,经过仔细对比,我们向法官阐述了两个案件之间的根本差异,指出这些差异不应作为参考依据。然而,法官依然持不同意见。
在开庭的前一天,我早早到达法庭,要求当事人将他的银行交易记录全部调取出来,经过核算,发现他遭受的实际损失高达四百多万元。数据整理完毕后,我随即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将相关材料转交给他。他查看后,立刻与法官取得联系,申请延期审理。
在这段期间,我们进行了多次商谈与协调,历经了大半年的等待,取保候审的期限即将届满,法官终于决定开庭审理。然而,她通过电话告知我,尽管我可以坚持进行无罪辩护,但必须促使当事人承认罪行,以保全其坦白从宽的待遇。
我坚决持不同意见。若非事先签署了庭前缓刑的承诺书,当事人与高埗律师将联手,坚决进行无罪的辩护,直至最后。
她感到十分困扰。然而,我提出,若是在法庭外签署协议,我们便可以放弃无罪的抗辩,从而使审判过程变得极为顺畅。此外,我再次重申,这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清白案件。若不能获得缓刑,我们将毫不犹豫地经历一审、二审,甚至不断申诉,直至最终获得清白。
经过一番曲折的协商,她最终极不情愿地答应让助手负责社区调研,并且明确表示,若社区调研无法完成,将不得不采取严厉的刑罚。
我指出,我的委托人历来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根本不存在社区调查无法通过的可能性。
……
历经曲折的协商,我与法官商定获得了缓刑的机会。在签署结书的前夕,我又与检察官就罚金金额进行了深入讨论,结果竟然高达五万元。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经济上的负担。他原本已经背负了四百多万元的债务,若再被判处数百万的罚金,他的生活将难以维系。
庭前,签了判二缓三和罚金5万的具结书,庭上做了罪轻辩护。
判决就是按照具结书判的。现在缓刑已经生效并执行。
这个案子就是这样。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颇为繁复,其中尤其存在诸多法律未覆盖的领域,特别是在刑事法领域,这些空白点导致了实务操作中存在认知分歧、类似案件判决各异的现象。关于这些问题,待有机会时再做深入讨论。
附本案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文规定,所谓非法经营罪,即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若涉及以下任何一种非法经营活动,且情节严重,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需缴纳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金;若情节特别严重,则将受到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可能被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金或财产没收。
擅自从事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专营、专卖商品或其它受限制交易的物品的经营活动;
涉及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各类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
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正式授权擅自开展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业务的,亦或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与结算活动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券公司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获得证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自收到前述事项的申请后,国务院的证券监管机构需在三个月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流程对申请进行审核,并给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结论,同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若决定不批准,还需明确指出不予批准的具体原因。
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要求。
证券公司之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涉足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以及证券融资融券等业务领域。
证券公司在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时,必须实施有效措施,严格预防和管控潜在风险,严禁擅自违规向客户借贷资金或证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发布的第11号令《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2条明确指出,所谓的期货经纪公司系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该办法设立,受客户委托,以自己名义从事期货交易,并以此作为获取佣金收入来源的企业。除了那些已经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质的企业,它们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来申请开展期货经纪业务之外,其他任何企业均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活动。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期货配资业务风险的通知》中提到,相关机构在开展期货配资业务时,应同时征收较高的资金使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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