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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复起诉如何认定?

时间:2025-06-07 20: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重复起诉中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认定

关键词

基本案情

陕西某公司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指出山东某医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山东某医院必须立刻偿还所欠的工程款项及其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额外经济损失以及既得利益损失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2009年3月13日受理的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山东某医院在诉讼中提出以下要求:首先,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被解除;其次,要求陕西某公司退还山东某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项,原为37元,后增至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再者,要求陕西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山东某医院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最后,要求陕西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在2008年5月24日,山东的一家医院与陕西的一家公司达成了《山东大学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施工期限为190天。陕西这家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开始了现场施工,根据合同规定,他们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工程。由于陕西某公司未能依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和所做承诺,配备满足项目需求的管理、技术、施工等关键人员,且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济南一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长期未支付民工工资(依据济南建委发布的济建发(2008)10号处理决定,陕西某公司因在其他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被清除出济南建筑市场),导致本承包工程的进度严重延误,截至2008年12月31日,陕西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尚不足总工程量的20%。为此,山东的那家医院屡次发布通知进行催促,然而陕西的这家公司却并未实施任何改正行动。陕西这家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不仅导致幕墙工程严重延误,还使得门诊综合楼的整体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给山东这家医院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前述种种理由,山东的一家医院在2009年1月19日通过书面形式向陕西的一家公司发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通告,同时要求陕西公司完成结算手续,并规定在指定时间内离开施工场地。然而,陕西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出现。为妥善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各项事务,山东某医院于2009年2月16日召集工程相关人员,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陕西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已供应至山东某医院工程现场的材料进行了核实。之后,山东某医院与审计部门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进行了详细核算。经过计算,山东的那家医院已经向陕西的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以及工程款项,金额分别为元和.35元,此外,山东医院还分两次代付了农民工的工资,总额达到.43元,这三项费用加起来共计.78元。陕西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仅为0.24元,而山东某医院工程现场在清场后剩余的成品及半成品材料计价达到0.17元,导致山东某医院额外支付给陕西某公司的工程款项共计0.37元,这些款项陕西某公司需依法退还。此外,鉴于陕西某公司违约给山东某医院带来的经济损失,陕西某公司还需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于2009年3月26日,陕西的一家公司提出了反驳诉讼。其诉求包括:首先,要求依法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并要求山东某医院继续执行合同规定,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54元,其中包含工程变更费用87元及相应利息;其次,要求山东某医院迅速消除阻碍复工的因素;再次,要求山东某医院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陕西某公司停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此外,还要求山东某医院赔偿因违约行为给陕西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最后,要求山东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5月24日,陕西一家企业与山东某医疗机构达成一项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承包协议,规定工期为1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一百四十七万四千七百元;在合同签署后的十天内,山东某医疗机构向陕西企业支付了合同金额的20%,即超过五十四万二千元作为预付款;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时,将开始每月逐笔扣除工程款项;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山东某医院持续推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陕西某公司无法顺利进行施工、发放工人薪酬以及支付材料费用,产生了严重后果。在此困境中,陕西某公司竭尽全力自筹资金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投入工作。然而,山东某医院却以各种理由要求陕西某公司暂停施工,甚至采取断电、雇佣众多保安阻止施工人员进入现场等手段,迫使陕西某公司至今未能继续施工。

2009年6月23日,在上述案件审理尚未全部结束之际,陕西一家公司以山东某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要求包括:首先,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山东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其次,要求山东某医院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再者,要求山东某医院赔偿因拖延付款、拒绝提供施工基础条件等严重违约行为,给陕西某公司停工带来的经济损失;此外,还要求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陕西某公司无法履行加工、采购、劳务等合同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要求山东某医院支付陕西某公司因违约而遭受的既得利益损失;最后,要求山东某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在2008年5月24日,陕西的一家公司与山东的一家医院达成了关于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的建设合同,合同规定工期为190天,总金额暂定为一千四百七十二万四千七百元;在合同签署后的十天内,山东某医院向陕西某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20%,即五十四万二千多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合同达成后,山东的那家医院迟迟未能履行支付预付款的职责,导致陕西的公司施工材料和设备等资源闲置。同时,山东医院对图纸和设计方案的处理拖延不决,且有意拖延确定供货商的时间,这使得陕西公司无法签订供货合同。此外,山东医院未能及时发出开工通知,使得陕西公司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启动施工工作。山东某医院持续推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陕西某公司无法顺利进行施工、发放工人薪酬以及支付材料费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此困境中,陕西某公司竭尽全力自行筹集资金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投入工作。然而,山东某医院却以各种理由要求陕西某公司暂停施工,还采取断电、雇佣众多保安阻止施工人员进入现场等手段,迫使陕西某公司至今未能恢复施工。山东某医院擅自决定终止施工合同,同时擅自将陕西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区域转交给其他施工队伍,这一行为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因此,陕西某公司因该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和加工等相关合同也无法执行,给该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山东高院在受理此案之后,山东某医院在提交答辩状的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了不同意见,指出在山东高院受理此案之前,该医院已经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事实和诉讼理由,以陕西某公司作为被告,向济南市的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接纳了这一诉讼。同时,陕西某公司也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在受理后,该院决定将这两起案件合并进行审理。在这段时间里,陕西的一家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交了关于此案的诉讼,而且这次的诉讼与之前的案件在法律关系、事实以及诉讼理由上都是一致的;与前案中的反诉在法律关系、事实依据和诉讼要求方面几乎一模一样,唯一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额从三百万元增加到了五千万元。这表明,当前的诉讼实际上只是提高了前案反诉的标的额,而非一个全新的诉讼。陕西这家公司针对同一案件提出了两次诉讼,且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

陕西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决定暂停审理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8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面对这一裁定,陕西某公司表示不满,遂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随后,在200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回应,不仅驳回了上诉,还维持了原裁定。然而,陕西某公司对此结果仍旧不认同,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1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项民事裁定,编号为(2010)民申字第00555号,内容是驳回了陕西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2009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紧接着,在同年的3月26日,陕西某公司对案件提起了反诉。自那时起东莞高埗律师,2009年6月23日,陕西的一家公司选择山东的一家医院作为被告,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状。该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涉及的是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一致。不过,陕西公司在山东高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相较于在历下区法院的反诉主张,有所增加。陕西某公司涉及的这两个诉讼案件,尽管它们都源自相同法律关系,却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此外,在两个诉讼中,陕西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要求亦有所区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表示赞同。

陕西某公司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该法院已接受并正在审理此案。实际上,陕西某公司已承认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随后高埗律师,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陕西某公司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再次提出反诉。然而,该公司以历下区人民法院不具备相应级别管辖权为由,向山东高院提起了另一诉讼。原裁定结论正确无误。在原审阶段,对于该事实的判断是明确无误的,而陕西某公司所提出的原裁定在基本事实认定上缺乏证据支持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裁判要旨

法律事实系从司法裁决流程中提炼而来,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在本案中,核心法律事实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现的违约行为。尽管当事人在两次诉讼中分别提出了对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或撤销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要求,但这并不能导致我们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存在差异的结论。

诉讼请求存在差异,意味着这些请求无法互相取代或包含,且请求的性质各异,因此,两次诉讼的判决结果理应不会相互干扰。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主张款项数额的增减,则不能认定其为不同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2023年修订)中的第211条(针对本案件,适用的是2012年修订版中的第200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为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发布的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发布的(2010)民申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书,将进行再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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