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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定与美国退出对国际气候治理

时间:2025-01-05 20:2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作者简介:周子涵,男,2000年8月出生,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二年级学生。作为一名新生,我对国际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努力提高英语的同时,我也喜欢阅读一些国际法专着。大二时,我顺利考入国际法学院,并有幸得到名师的授课,这让我对国际法的学习越来越热情。

目录

一、《巴黎协定》与现有国际气候治理体系

二、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及其对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影响

三、框架内气候治理体系如何实现突破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概述

(2)气候适应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的可能性

(三)构建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体系为核心的气候治理体系

【摘要】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效后,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开始起步,只是建立了一个框架,但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法和机制。但很明显,该公约并不适用于以前的主要工业国家。在没有实际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京都议定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气候治理的开始。对治理体系“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进行了新的探索,但尚未将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纳入强制减排行列,国际合作的规定也不是很完善;自2013年宣布“国家自主贡献”到2015年华沙会议后,2015年《巴黎协定》确立了“自下而上”的解决方案。然而,2019年,美国向联合国提交了退出《巴黎协定》的通知。本文将梳理1992年至今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发展历程,并重点分析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和影响。在此基础上,将提及国际海洋法和外层空间法领域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气候权”相关制度规定,试图探索如何在“气候权”新概念的基础上创新当前以公约为框架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提升相关条约的履约效果,以确保实现《巴黎协定》中设定的目标。

【关键词】巴黎协定;美国;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国际环境法;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

一、《巴黎协定》与现有国际气候治理体系

《巴黎协定》是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2016年4月22日在纽约签署的气候变化协议。该协议最关键的部分包括: 1、温度控制目标,确定了根据《巴黎协定》集体的长期目标是本世纪将温室气体导致的气温上升控制在2℃以内,力争将工业化后的气温上升控制在1.5℃以内,并定期开展“全球评估”; 2、单一温室气体减排框架,即建立五年反倒退报告机制,并在《公约》第一周期内将所有缔约方置于同一框架内,同时允许根据本国情况灵活调整状况; 3、问责结构,即协议的执行机制不是惩罚性的,而是专家型的、促进性的; 4.适应机制,即各方应提前制定并沟通适应气候变化的计划;五、集体财政义务,即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缔约方中的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援助。

20世纪80年代,气候问题作为国际政治问题出现,很快引起广泛关注。 《巴黎协定》签署之前,早在1992年,国际气候治理体系框架就已初具规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就是一项里程碑式的成就。但该公约没有明确的气温目标,也没有短期、中期或长期的减排目标。进入21世纪,温室气体带来的恶果日益凸显。 《京都议定书》延续了公约“自上而下”的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并为条约缔约方设定了温室气体减排要求。排目标。然而,作为二氧化碳最大排放国,当时的美国布什政府并没有批准该条约。因此,《京都议定书》对美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布什政府还因单方面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而受到西方媒体和政界的广泛批评。 《哥本哈根协议》作为《京都议定书》第一阶段到期的后续计划,提出了2℃的温控目标,但并未涉及长期碳减排。 “自上而下”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遭遇瓶颈。由于国际形势发展日益复杂,制定一份能够生效的协议难度很大。

2013年华沙气候大会上,法国正式承担起主办2015年公约缔约方大会的重要任务。鉴于全球气候变化影响的加剧和科学界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认识的加深,巴黎气候大会比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更受关注。 2015年11月30日,巴黎气候大会正式开幕。十三天后,会议圆满结束东莞高埗律师,达成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巴黎协定》。自此,国际气候治理体系进入“巴黎时代”。学术界和政策界普遍认为,《巴黎协定》开启了气候治理的新时代。其建立的治理模式和运行规则与前京都时代和后京都时代的模式有明显不同。这标志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建立。重大转变。 《巴黎协定》具有行动目标明确、参与主体广泛、减排机制创新,特别是“自下而上”的执行机制等优点。该协议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基础,突破传统的责任分配限制,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国家,无论经济水平如何,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为全球经济作出贡献。气候治理。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上,与缺乏顶层设计和灵活性的“自上而下”的机制相比,“自下而上”的主动模式更有利于达成共识,这符合制定《环境问题国际公约》的核心考虑。机制。 《巴黎协定》被誉为“开启了气候治理的新时代”。除此之外,《巴黎协定》在协议的不同部分进行了不同的区分,平衡了2020年后时期不同和常见的情况。以此,各方能够在国际气候合作中找到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适当平衡。

现行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基础,不断演变发展成为包括《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在内的国际法律体系。

二、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及其对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影响

奥巴马政府批准美国加入《巴黎协定》是2016年国际环境治理体系的重大成就。从协议内容来看,条款对美国并不公平。相反,由于其原则性的弱化,可能会对中国等国力较强的发展中国家产生不利影响。与以往气候条约相比,《巴黎协定》在序言和第2.2条中增加了“鉴于”(根据不同国情)。这一表述首次出现于2014年11月的利马缔约方大会上。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获得通过。

国际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各国之间的协调意愿。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必须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相应的国际条约是国家利益的体现,也可以视为国家利益的本质。有学者指出高埗律师,研究国际法时,应将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区分开来。这可能是受到国内法判例的影响。但也应该看到,国际法的效力不断增强,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大。国际海洋法、外层空间法等新兴国际法学科都是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紧密结合的基础上产生的。 《巴黎协定》也是各国协调意愿的体现。特朗普政府从2017年起就宣布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并于2019年开始实施。美国退出肯定有更深层次的原因。由于《巴黎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自本协定对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缔约方可以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因此,美国的退出完全符合程序法。每个国家都开辟了自己的道路。作者不再分析国内政党政治和阶级对立的原因,而只关注退出该条约将为美国带来的实质性国际环境利益。

《巴黎协定》对美国的不利影响根源于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来一直存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史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含义可以在20世纪60年代和1970年代的一些有关全球资源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而在20世纪80年代,大多数国际环境法都颁布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关于“共同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的文件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内罗毕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通过共同努力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与发展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最终确定的这一原则,在“有区别的责任”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必须承担更重的责任。在多边条约中的义务比中国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要少,这也体现在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中。 2014年,奥巴马政府承诺向绿色气候基金提供30亿美元。截至目前,已拨款10亿美元,占现有融资规模(24.2亿美元)的40%。特朗普政府已暂停该计划。就《巴黎协定》本身而言,如果美国执意履行协议,将长期承受沉重的经济成本,不利于特朗普的“美国优先”战略。此外,美国退约与经济结构变化密切相关。与中国等国家的“去工业化”不同,当前的美国更注重“再工业化”对经济增长带来带动作用。

其次,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再次表明美国自愿放弃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主导地位。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基本框架公约是在美国主导下完成的。然而,京都时期以来,美国无意维持其在国际环保领域的主导地位。进入巴黎时代后,主动权让给了法国。尽管美国没有退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但其为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做出贡献的可能性已大不如前。

关于美国退出该条约的影响,首先将对协议的普遍性造成严重损害。 《巴黎协定》与《京都议定书》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普遍性,即该协定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弱化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使其承担不同程度的量化。减排责任。美国的退出,即使不损害协议的合法性,也无疑会削弱协议的普遍性。其次,这将使协议目标的实现变得更加困难。作为全球最大的碳排放国,如果没有协议的约束,美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将在一定范围内大幅增加;美国将不再向一些发展中国家提供无偿资金和技术援助。这无疑给其他各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带来了压力。

三、框架内气候治理体系如何实现突破

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最早是在1972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形成的,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全球环境会议。共有114个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参加会议。 ,并通过这次会议制定了《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但显而易见的是,作为全球治理体系“宪章”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从通过到生效,却经历了20年的时间。确实,温室气体排放的后果直到20世纪末才开始显现。但这也反映出“气候权”概念在法学理论和实践法律领域中的缺失。关于气候保护,目前的学术研究似乎仅限于国际谈判、二氧化碳排放制度、碳排放税、政府与行业技术合作以及自愿减排计划等。迄今为止,气候诉讼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被忽视。并且诉讼必须涉及诉讼标的。那么,气候诉讼的标的是什么?学术界似乎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缺乏诉讼主体的法律体系永远是空洞的、不完整的。

虽然我的能力有限,但我希望尝试用“人类共同继承”的理念,塑造以“气候权利”为核心的气候治理体系,以实现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突破。后巴黎时代。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概述

在国际法背景下,“人类共同继承”的概念及相关法律制度首次在国际海事法领域确立——第2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749号决议(即“ 《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洋底底土的原则宣言》),其中将“海底、洋底和底土及其资源”明确承认为“人类的共同遗产”;那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将“海底、洋底和底土及其资源”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财产继承”被正式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国际海事法领域的“人类共同继承”概念及其法律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任何国家不得行使主权或主张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国家不得行使主权或主张主权权利。行使主权或主张主权权利。私人实体(自然人、法人)其次,必须由全人类共同开发利用;第三,开发利用必须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开发利用所获得的利益必须由全人类共享;第四,开发利用必须完全用于和平目的,不允许歧视;第五,必须为人类子孙后代保护它们。

与法律上普遍的共同财产概念相比,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只能由人类整体所有,不需发行股份。

(2)气候适应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人类共同遗产”最早的适用是《海洋法公约》。事实上,这个概念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格劳秀斯曾指出:“无论是什么物体,只要它是所有人的共同财产,并且在其他所有东西都被充分分配后仍保持其原始状态,那么它的侵占就不是通过分配,而是通过拨款。 ”当前,在人类共同遗产制度的拓展应用中,除了海洋资源外,“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也广泛适用于外层空间。

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明确运用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理念,主要条款是第11条首先确认“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然后规定“国家不得基于主权主张使用或占有月球,也不得侵占月球”。任何其他是指”,同时,“月球表面或地下的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资源均不应成为任何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国际组织、国家组织或非政府实体或任何国家的主体。自然人的财产”,以及“缔约国应有权在平等基础上并根据国际法和本协定的规定探索和利用月球,不得有任何性质的歧视。”

基于“人类共同继承权”的概念及其在海洋法、外层空间法中的运用,应推断气候与“人类共同继承权”的概念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气候并不等于“空气”。从实质层面看,气候资源比空气更抽象,但其抽象性并不一定损害其共同财产的核心。目前,气候资源面临的主要危害是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的温室效应导致的气候变暖。

(三)构建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体系为核心的气候治理体系

正如本文前两部分所讨论的,以《公约》为框架、后续具体条约为补充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难以落实,原因在于气候相关立法和法律尚未形成普遍共识。共同利益的核心。在明确规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月球协定》中,两部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共同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权,是不可分割的。占为己有——非常重要。清除。在国际社会,基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关切,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关切,与国家的延续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各国往往更加重视它们。相比之下,《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气候治理体系内的文件则侧重于各国的减排义务,向各方设定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减排目标。这里是风暴眼。

当前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关键措施是基于原则的温控和减排目标,更注重条约相关方义务的遵守而不是权利的实现。与“权利”相关的条款少之又少。发展中国家或以岛国为代表的发展水平较低的欠发达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气候权利”(英语:right;德语:das)这一表述尚未出现在条约文本或相关研究文献中。或许,基于“人类共同继承”理论的“气候权”将成为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构建的新突破。

4. 结论

2019年,特朗普退出《巴黎协定》,使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领导力出现巨大漏洞。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不难得出美国合法退出该条约是基于其自身国家利益的考虑。正是现有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注重义务、缺乏对各国发展权利的关注,导致相关条约遵守和执行困难重重,设定的减排和适应目标也难以落实。达到。在现行义务驱动的气候治理体系框架下,参考国际海洋法、外层空间等领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定义”,融入“气候权利”新理念,并在在确保遵守框架的基础上,通过缔结涉及气候权利合理关切的新条约,将更好地调动各方合理关切,从而推动温室气体减排和适应目标的实现。

参考:

[1]中和,:问2015年巴黎,2016年。

[2],波恩:京都,THE NAT'L INT.,2001 年秋季,第 46 页。

[3] JD,灌木丛下京都的命运,OF LAW,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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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秦天宝,论《巴黎协定》的“自上而下”机制及启示,《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

[6]唐新华,巴黎大会能否开启气候治理新时代? ,展望,2015年第48期,第54~55页。

[7] N. 和 L.,“:下一步”,10:2 (2010),593。

[8] 白宫,《美中联合》(2014 年 11 月),见: ,第 2 页。

[9]杨星,论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2003年第1期。

[10]张海滨,戴汉成,赖华夏,王文涛,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影响及中国的应对措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7年9月。

[11]黄永春、郑江淮、杨一文、朱鲁静,中国“去工业化”与美国“再工业化”冲突之谜探析,国民经济,2013年3月。

[12] 与上一条注释 [10] 相同

[13]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01页。

[14] David A.,《一个不太理想的想法:基于侵权》,第 28 栏。 J.Envtl。 L.1 (2003)。

[15]赵云、蒋胜利,浅析外空资源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兼论外空资源开发利用国际法律机制的构建。

[16]欧斌,余丽萍,毛晓蕾,论人类财产共同继承的原则,外交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7] 雨果·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AC (美)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27页。

[18]王铁崖,论人类共同继承的理念,王铁崖文选/邓正来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

[19]赵立海,《人类共同继承权》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20] David A.,《一个不太好的想法:基于侵权》,第 28 栏。 J.Envtl。 L.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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