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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GBZ 68-202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GBZ 68-2022)解析
除了近日颁布的《疑似职业病定义标准》(GBZ/T 325-2022)外,《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GBZ 68-2022)也是广泛使用的标准。和有影响的职业健康标准。标准。新标准的出台具有重大进步和社会意义。新标准参照WS/T 405-2012《血细胞分析参考区间》制定了新的诊断标准,“修改了慢性苯中毒诊断分级标准中的血细胞计数”。 “边界值”,避免了将正常白细胞值低于4.0×109/L诊断为轻度苯中毒的尴尬局面。按照旧标准,正常值低于4.0×109/L即可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健康没有受损,赔偿也不多,但工作却丢了,承诺的法律保护变成了实实在在的伤害。这是新标准修订的最大成果和意义。此外,“量化苯接触职业史”让标准更具可操作性,这也是新标准的一大亮点——不过这个问题我们暂且不提。
强制性标准的实质是技术法规。法律法规的书面表述要经过深思熟虑东莞高埗律师,规则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应该有准确的含义。但对文本的研究存在一些问题。当然,这更多只是一个个人问题。
1.标准文本中的一些表述似乎在逻辑上不一致。
例如,在暴露史和时间的表述上,《4诊断原则》和《5.2慢性苯中毒》含义不一致。 “5.2.1轻度中毒”要求诊断条件为“有3个月以上苯密切接触职业史,可伴有……等临床表现”,但“5.2.2中度中毒” ” 5.2.3“重度中毒”但没有相关要求。轻度、中度、重度三项内容在诊断分类和文字表述上是并列关系。因此,从字面意思上应该理解为:诊断“中度”或“重度”不需要满足这个条件。
但根据《4诊断原则》和《4.2慢性苯中毒》中规定的“基于3个月及以上近距离接触苯职业史”的说法,要求有3个月接触史的前提。如果是的话,最好将“5.2.1轻度中毒”中的上述相关内容删除,这样直接执行该原则就不会出现歧义。但“有3个月以上苯密切接触职业史,可能伴有……等临床表现”的规定比“4项诊断原则”的内容更为详细,具有实际意义。 ,所以最好保留这部分内容,但如果放在“5.2慢性苯中毒”之后,则作为“5.2.1轻度中毒”、“5.2.2中度中毒”和“5.2.3 重度中毒”。更合适吗?
2、慢性苯中毒外周血细胞分析相关问题表述存在歧义
(一)检查频率存在模糊性
诊断轻度中毒时,根据诊断标准,“3个月内每2周复查一次外周血细胞分析”。然而,对于“中度”和“轻度”中毒则没有类似的要求。一次考试就够了吗?实际上似乎并非如此。如果是这样,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似乎更合适。
(2)判断参数容易出现歧义
《5.2.1轻度中毒》要求“a)白细胞计数低于3.5×109/L 4次及以上”,优于原标准“大部分低于”。在“5.2.2中度中毒”中看到的是“b)白细胞计数低于2.5×109/L或中性粒细胞计数……”。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诊断为中度或重度,是否应该在外周血检查后做出诊断?还是每次重复外周血检测后,血液值都低于这个值?只有大部分符合这个条件,只能诊断为轻度中毒?
3、职业生涯的“亮点”先是明亮,然后又暗淡
在“4.2慢性苯中毒”诊断原则中,诊断慢性苯中毒的基本条件是“有3个月以上苯密切接触职业史”。与此前“较长期接触”的表述相比,职业接触史的时间得到了明确,这是修订标准的亮点。但附录A“A.7慢性苯中毒工作时长的定义”也指出“部分患者连续工作时间不足3个月”和“每日接触苯时间长、苯浓度高”的“亚急性”病例可以属于慢性苯中毒。这样,对慢性苯中毒暴露时间的描述就不一致,亮点变得褪色、变灰。有这样的考虑吗?在《4.2慢性苯中毒》中,“基于与苯密切接触3个月及以上的职业史”为强制性要求,而附录A为非强制性“资料性”附录。如果非强制性规则与强制性规定不一致,是否可以忽略?
4、含义表达仅限于职业病诊断本身
“6.2.2 一旦确诊为慢性中毒,应离开苯工作岗位。”但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也可能会发现或明确疑似苯中毒,这也是诊断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如果定义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建议避免苯作业。
五、法律精神落实不到位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 ,诊断为职业病。” 2011年修法时,删除了“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如今,法律修订后,标准文本规定“4.1急性苯中毒……只有在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疾病对中枢神经系统造成的损害后才能诊断”和“4.2慢性苯中毒”。 …………综合分析,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血液和骨髓影像变化,再做出诊断。”虽然符合旧法的规定,但不符合新法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和“未发现”并不需要诊断医生的程度完全相同。将“排除其他类似疾病后”改为“未发现其他原因引起的类似疾病后”是否更合适?
另外高埗律师,《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GBZ 68-2022)并未对“密切接触”进行定义,但预计《标准》会对“密切接触”进行定义,这让标准的制定有些麻烦难的。 《标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有些专业分析必须由职业病诊断医生自己去理解和执行。例如,《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19)规定,“职业接触限值(指)工人长期、反复接触某些或允许的对绝大多数接触者不会造成不良健康影响的各种职业有害因素的暴露水平列于标准“表5职业暴露水平及分级控制”,浓度暴露水平I级(>1%),≤10。 % OEL),其水平被描述为“极低的暴露,根据现有信息,(采取的措施)一般危害通知,如标签、SDS等,没有建议的相关影响,因为在暴露限度下基本是安全的”中毒是一种确定性效应,如此低浓度或者其他情况是否可以归类为“密切接触”可以由诊断医生自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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