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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未列入赔偿范围,法院

时间:2024-10-19 15: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高埗律师获悉

A6 -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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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折旧损失”未明确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这是考虑到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仍然较高,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有待提高。车辆折旧损失的补偿无疑会增加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负担。

来源 |人民法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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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追尾车辆,造成王先生车辆后部损坏。交警认定,张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但王先生认为自己的车辆被撞后已经贬值高埗律师,于是将张先生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鉴定费3630元及车辆折旧。损失32886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裁定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先生投诉说,张先生追尾了他的车辆,导致他的车尾受损。虽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车辆修理费用,但经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后,车辆已经贬值。因此,张先生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鉴定费3630元及车辆折旧损失32886元。元。

张先生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出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用途的车辆,车辆折旧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此次事故也没有对车辆的安全性能造成损害。经过更换原厂配件和维修后,该车已恢复到事故前的样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方保险,甚至赔偿也要由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并非新车,截至事发时已行驶近两年、行驶里程超过2万公里。评估费和车辆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所拥有的车辆并非购买年份较短或行驶里程较短的车辆,且交通事故并未导致车辆的安全性、操纵性或稳定性恢复到原有性能。通过维修。也不会显着降低车辆的使用价值。综上,王先生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陈述■

如果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损坏,车辆维修后必然会“贬值”。由此产生的车辆折旧损失能否得到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人属于侵权行为的高埗律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车内物品损失、车辆救援费用; (二)因车辆丢失或者无法修复的,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价值的购买车辆的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客运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因非公务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造成的常用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车辆折旧损失”并未明确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这是考虑到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仍然较高,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有待提高。车辆折旧损失的补偿无疑会增加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负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折旧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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