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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时间:2024-09-22  【转载】

在江苏无锡市,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东莞高埗律师认为具体依据如下: 1. **法律规定方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人身损害案件,需要证明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学校才承担责任,而不是仅依据事故发生在校园就判定学校担责。    -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需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也不是单纯以校园内发生事故就认定学校一定有责任,学校仍有举证免责的机会。 2. **具体实践判定方面**:    - **学校的教育措施**:如果学校已经常态化进行校园安全教育,例如通过课堂教学、专题讲座、班团队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职责。    - **学校的管理行为**:学校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制度,对校园内的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这些管理行为都可以作为学校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例如,学校的楼梯等设施场所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并且在楼梯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等,这都表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尽到了一定的责任。    - **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当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积极陪同就医、配合调查事发经过等,这些积极的处理行为也可以体现学校履行了必要的管理职责。 总之,高埗镇律师认为在判断学校是否应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时,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就必然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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