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高埗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gaobulsh.com 高埗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法治资讯
法治资讯
固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柳小玲”,与原告柳晓林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证人黄丽萍已证明由于其误以为原告柳晓林的名字是“柳小玲”,才让被告石福龙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柳小玲”,并且被告石福龙于2011
固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柳小玲”,与原告柳晓林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证人黄丽萍已证明由于其误以为原告柳晓林的名字是“柳小玲”,才让被告石福龙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柳小玲”,并且被告石福龙于2011年2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柳晓林持有,故认定原告柳晓林与借条上载明的“柳小玲”为统一人。被告石福龙向原告柳晓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正当有效。原告柳晓林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商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柳晓林可以催告被告石福龙在公道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柳晓林要求被告石福龙偿还借款20000元的哀求,符合法律划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划定,“公民之间的按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按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石福龙向原告柳晓林借款20000元,双方既未商定还款期限,也未商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划定,被告石福龙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柳晓林支付利息。
【法理评析】
法院一审讯决:被告石福龙偿还原告柳晓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被告石福龙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柳晓林借款20000元,原告委托黄丽萍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石福龙,黄丽萍以为原告柳晓林的名字是“柳小玲”,就让被告石福龙以“柳小玲”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柳小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借款人:石福龙
2011年2月11日”。被告至今未了债债务,原告柳晓林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石福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