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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目标考核;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和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正常开展,定期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中介组织等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绿色区域示范建设以及评价标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发展,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六)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竣工验收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适合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集中采暖制冷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现有资源、技术和气候等实际,研究发展绿色建筑的重点项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应用符合国家、本省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
鼓励其他建筑项目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采用集中供暖制冷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且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且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等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内容。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核准的,除已由政府统一组织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筑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完成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民用建筑项目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报告中编写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并且经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记录查验结果。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监理专项内容,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等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督内容,依法监督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节能专项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查验。未经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居住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载明查验情况,并且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部位,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且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