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时间:2023-09-23  【转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


  (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和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服务业发展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成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职责。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查询、共享、公开和应用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管理平台,由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和运维。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宣传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信行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向社会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合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实施政务诚信风险防控和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务诚信建设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严格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二条 本市加强商务诚信建设,维护良好商务关系,降低商务运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本市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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