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时间:2023-08-17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立法公开,坚持从实际出发,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和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立项论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项论证、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度提出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草案;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结合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督促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的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内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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