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3-08-17  【转载】

第六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综合评价指数,纳入各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统计、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女性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女性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教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女性辍学,对未成年女性辍学的,应当督促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用工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失业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技能和创新创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或者承诺书等形式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一方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劳动保护、休假和工资待遇,女职工流产、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和工资待遇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参照工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签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督促。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女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辞退女职工。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的同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处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调换工种、减少劳动定额和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女职工支付赔偿金。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女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女职工加付赔偿金。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