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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24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的原则,倡导以人为本、绿色生态、智慧共享、和睦共治的理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基层治理体系和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物业数字化建设,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给予人员和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和准物业管理服务机制,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作用,依法组织、引导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建设推广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指导行业自律管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条件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认物业服务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七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告。


第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根据未交付物业面积占比,为尚未交付物业的业主预留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并制定尚未交付物业的业主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并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计票规则、表决方式等;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前,将筹备经费存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其中候补委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相同。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渠道推荐:

(一)业主自荐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渠道推荐的人员中,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由本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渠道推荐的人员中,提出下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由筹备组或者本届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是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费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与为本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的情形。

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内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支持符合条件的党的基层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委员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财务收支、物业管理实施等情况;

(二)依法维护业主权益,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组织、监督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使用;

(四)督促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督促业主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协助调解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名册、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备案材料、共用物业档案、财务相关资料和工作档案;

(七)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非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社会治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或者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

(二)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人或者与其履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利益;

(三)参与物业服务人的经营活动或者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挪用、侵占业主共用物业及其收益或者擅自以业主共用物业及其收益设定担保;

(五)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六)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变更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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