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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时间:2023-04-27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诚信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社会共治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使相应行政许可的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整合监管部门的职能,依法决定一个监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与该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的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单以及相应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起始时间,并分别以政府公告形式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调整事项目录,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监管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配备人员,保障场地、装备及经费,推进监管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监管机构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基层监管机构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限制性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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