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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相关区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和工作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公安、交通、城管执法、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无害化处理,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防止疫病传播。
第九条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研发动物疫病诊断、净化、防控技术,开展针对常见、多发动物疫病的新型生物兽药、兽用中药和兽用疫苗等的研制,为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本市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引进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职称评审、晋升以及聘用中予以政策倾斜。
第十条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他省市动物防疫工作协同机制,在动物检验检疫、防疫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等方面,开展协作及信息交流,保障区域公共卫生安全。
市域外农场行政管理机构、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场所在地政府沟通,推进落实域外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一条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和本市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绿化市容、海关等部门开展本市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措施。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要求或者风险评估情况,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决定。对于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入或者调出本市。
第十二条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情况,以及对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提出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