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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 制定交通运输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法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组。其中属于经济社会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