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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04  【转载】

第四条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参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铁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企业。

第七条 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

第八条 使用企业及设备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开展产品缺陷调查,提供必要的产品使用、维修、操作、检测等信息和记录,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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