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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2-12-04  【转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区域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域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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