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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2-12-04  【转载】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联防联治,并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各类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编制专项普查方案、制定防控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预警、检验检疫、检疫执法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公共资源交易、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电力、通信、邮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松科植物有异常情况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三)各类开发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四)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配合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对因松材线虫病致死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统一清理。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生产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及时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除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十一条 禁止将疫木调出疫区。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点区域。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运经重点区域。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加工、利用疫木。

第十二条 省内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过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县级林检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按照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 对经复检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者松褐天牛等媒介昆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由林检机构负责监督除害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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