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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2-11-18  【转载】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事件信息应当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九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消费理念,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风尚,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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