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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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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捕杀狂犬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禁养区养犬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出户、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接种、疫情监测、发放免疫证明等工作。
第四条 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有固定住所。
第六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一)机关单位的办公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经营服务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三)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宿舍区。 本条例生效前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置犬只。 城市建成区除禁止养犬区外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养犬人在限制养犬区养犬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对审查符合规定应当登记的,即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并可以委托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 本条例生效前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交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犬只照片及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租赁房屋养犬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 (二)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单位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犬只照片及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养犬人住址变更,犬只转让、赠与、死亡、遗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期满未继续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被没收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弃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注销养犬登记;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携犬出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用长度一米五以内的犬绳(链)牵引,使犬只保持在可控范围; (二)采取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制止犬只吠叫、撕咬等扰民和伤人行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