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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时间:2022-10-27  【转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统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将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实施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过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 (二)引导和组织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日常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五条 村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承担房前屋后卫生打扫、环境美化、秩序维护等责任,不得有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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