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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1-11-23  【转载】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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