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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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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遗腹女儿诉求父亲死亡赔偿金是否获准
【案件】 2012年1月21日下午5时,吴某驾驶的客车与蔡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包括客车司机吴某在内的二人死亡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为122000元。吴某家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吴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61000元。本案原告包括吴某妻子罗某、女儿吴小某及一个非法遗腹女儿岑某。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非法遗腹女儿岑某不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岑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岑某作为吴某非法遗腹女儿,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吴某的婚外情是非法行为,而非法行为导致出生的婴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岑某不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岑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岑某作为吴某的非法遗腹女儿理应具有与亲生女儿一样的权利,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的岑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死者的妻子及婚生女儿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是确定无疑的。本案中有争议的是原告岑某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岑某作为吴某的非法遗腹女儿享有主体资格。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指出岑某没有进行亲子鉴定,无法证明岑某与吴某具有血缘关系。本案中吴某的妻子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岑某是吴某婚外情所生女儿。由于被告要求确认岑某的亲子鉴定关系,可是吴某已死火化,不能进行鉴定。根据举证倒置的相关规定,举证倒置适用于父亲死亡火化后遗腹子出生而追偿的诉讼。所以本案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由被告拿出证据证明岑某不是吴某女儿。然而被告拿不出证据,本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驳回被告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