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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本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1992年4月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补办结婚登记,后吴某到南丹县做生意,并将户口迁移到县城居委会一队。期间认识被告罗某并同居。1994年1月14日,吴某与居委会一社员转让宅基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面积为82平方米,转让费共计4 100元。后吴某与罗某共同出资建成了一栋三层9间共计231.33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双方同居无合法手续,为了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199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将该房屋产权二分之一赠与被告罗某,并出具《房产权赠与书》,同年2月13日到县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1995年3月28日,吴某、罗某共同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05年11月,被告吴某与罗某分居。 原告刘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至今是夫妻关系,吴某常年在南丹县做生意。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原告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吴某把属于夫妻房产擅自处分一半给被告罗某,并在第三人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而且还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对这一产权转移事实原告直到吴某起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撤诉后,吴某告知原告,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无权处分,该《房产权赠与书》应无效。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吴某于1995年1月24日签订的《房产权赠与书》无效。 被告吴某辩称,赠与房屋的时候本人还没有离婚,原来的赠与书是口头说的,当时在公证处没有什么证件,是说假的。 被告罗某辩称,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之前,本人从未知道被告吴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是我们同居期间所建,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属共同共有,《房产权赠与书》合法有效。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本人出资50 000元。另外,1993年与被告吴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以来,吴某的几个小孩从小都跟随我们在南丹生活、读书,因当时吴某经常在外,其小孩都由本人照顾,履行监护职责,形成了事实上的养子女关系。原告刘某一直以来都没有出现,现其主张本人与被告吴某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分歧】 针对本案所诉争的的房屋属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吴某与罗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权赠予书是否有无效力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应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权赠予无效。理由是: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在最初办理房产证时是被告吴某一人所有,而原告刘某与吴某系夫妻,故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由此单独所签订的《房产权赠与书》应为无效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应属被告吴某与罗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权赠予有效。理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的, 199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所作的《房产权赠与书》是为了能够办理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其当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赠与书经过县公证处进行了文书公证,从而办理得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罗某已依法取得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属被告吴某与罗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吴某由此所签订的《房产权赠与书》应为有效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被告吴某与罗某共同出资兴建的,199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所作的《房产权赠与书》是为了能够办理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其当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赠与书经过县公证处进行了文书公证,从而办理得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罗某已依法取得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并没有足以推翻赠与事实的证据,而且《房产权赠与书》并没有出现以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房产权赠与书》应为有效合同,房屋应属被告吴某与罗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