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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劳动报酬争议要注意的几个“时效”
【案件概要】
客运司机高某某于2011年对某客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的超公里加班工资,由于单位以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为由进行抗辩,高某某又未能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未能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摘自(2013)一中民终字第1417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分析】
本案中高某某(劳动者)于2010年6月与某客运公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但此时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两年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对上述期间的请求的举证责任。而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时效为一年,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受此限制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保护期间并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但需要重点提醒劳动者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期间为两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