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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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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计酬的搬运工与个体工商户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
    2009年12月28日,刘某到台县老谢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工资是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日工资35元,工作是随送货车辆装卸货物,做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如果需要可以随时支取工资,但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结算一次想做就做,不想做和老板打声招呼就可以不做,平时吃住都由老板负担。2010年2月5日,刘某离开经营部。2010年5月25日,刘某再次到经营部从事同样容的货物搬运工作。2010年8月12日刘某随老板谢某去市贸易广场批发市场装运小百货和腐竹,在返回途中,谢某驾驶的赣D52033小货车与陈某驾驶的赣D52572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刘某家属要求劳动部门裁决刘某与台县老谢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与台县老谢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台县老谢经营部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
    【分歧】
    按日计酬的搬运工与个体工商户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搬运工刘某与个体工商户台县老谢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
    第一,经营部和刘某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法 》第2条对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明确规定,即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而另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该案中经营部是个体经济组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刘某在经营部工作期间是35元一天,且是按月支付,符合劳动关系的工资支付形式。
    第三,刘某在经营部工作期间是经营部老板支配,要服从经营部老板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搬运工刘某与个体工商户台县老谢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与经营部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从刘某与经营部的隶属关系来看,尽管某在工作中一定程度上要接受经营部的监督管理,但他是根据经营部的业务状况,有工就做,无工就休息,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这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劳动关系,这种相对独立的、松散的工作性质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劳动必须接受用工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在劳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性,不能随便缺勤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同。
    第二,刘某与经营部之间的用工关系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持续性。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在经营部虽工作了近三个月,但他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有事做就做没事做就休息。根本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征,而是一种临时性用工即刘某可以随时终结与经营部的雇佣关系 。
    第三,从刘某的工资支付形式来看,干工则有工钱,不干则无工钱,干一天活就领一天的工钱,没工连生活费都没有,这是社会对雇佣关系强调劳动成果的写照;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成果仅是劳动过程的产物,只要劳动者参与了劳动,不结果如何,用工单位都应支付劳动报酬。通常有基本工资,即使不上班,也会有工资。这是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显著特征。
   第四,从刘某享受的待遇来看,刘某干一天活就领35元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除此之外,不享有任何待遇。这是他与经营部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受到劳动法的充分保护,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因此,是否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有一个重要特征。
    综上,搬运工刘某与个体工商户台县老谢经营部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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